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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182号
原告:新昌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4515418G),住浙江省新昌县人民东路127号佳艺·东都金座11B-3。
法定代表人:李鑫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中**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24MF1582174H),住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中**。
法定代表人:史江军,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喻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平、被告中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江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被告在新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发布工程项目编号QXJD19-59《新昌县七星街道2020-2021年度小额(市政)工程》的招标公告,经过竞标,由原告中标。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价为人民币98800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的2.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的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1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7日完成工程审计,审定价为1036590元。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829272元,剩余工程款207318元至今未支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中喻合作社答辩称: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签订了《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实。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7日完成工程审计,审定价为10365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9272元亦属实。原告曾作出口头承诺,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款80%即可,现被告已支付至80%的工程款。请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价为1036590元的事实;
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2927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中喻合作社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喻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988006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的2.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的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完成工程审计,审定价为10365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29272元,剩余工程款207318元至今未支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中**村庄环境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提供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中**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新昌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