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23民初16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勇。
原告***与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与江苏泰亿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签订了厂区道路、地下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2月9日发放工资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欠条系***出具,非被告出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员工劳动养老保险花名册中无原告,双方无任何关系、互不相识。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和泰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的签名。被告公司与泰亿公司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介绍人是***,且***在我公司与泰亿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里面施工了。后我公司与泰亿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带签订了***的合同,实际我公司与***在该工程中是各做各的,至于原告是否在其中施工无法证明。根据被告所了解的情况,原告在另一家公司上常日班,且还在其上班的单位缴纳了很多年的保险,如果在我公司工地施工也肯定是要上常日班,不可能在两处同时上班;***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后***离开单位,自己搞工程,原告可能给***提供了技术方面的工作,但***工程不止泰亿公司一处,还有其他工程;泰亿公司反映原告与***之间可能是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江苏泰亿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区道路、地下官网工程施工合同,***参与该合同工程施工,于2016年年中完成施工。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暂欠工资壹万元整,¥10000,暂欠人***,2015年12月9号”,“暂欠工资贰万元整,¥20000,2016年2月5号前发放,暂欠人***,2015年12月9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提供的证据是署名为“***”出具的欠条两份及施工合同一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其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