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3746号
原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俊。
被告: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丁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仁。
第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茂公司)与被告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仕华庭业委会)、第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俊,被告名仕华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仁,第三人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疏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渗漏维修工程款78974.96元,小区两个大门改造施工工程款7683.52元,合计866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对小区外墙、屋面渗漏及相关公共部位进行维修。原告如期完成维修工程后,交由审理部门复核审计,房屋渗漏及外墙送审总价为93569.39元,审定价78974.96元,核减14621.43元;两个大门改造送审总价为10653.15元,审定价格为7683.52元,核减2969.63元。合计定审价86658.48元。对于上述工程,被告依据房管部门要求作了申报,房管部门也在被告小区公示,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应急拨款处置项目。但被告一拖就是半年之久,且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名仕华庭业委会辩称,业主房屋渗漏,需维修,且工程量很大,主要是开发商遗留的问题较多。2017年1月3日,我们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且进行了应急项目公示,因要动用维修基金的,我们也请示了房管局,房管局同意拨款,我们就开始按照正常的程序,让相关的人员签字,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形成了决议,后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房管局也进行了公示,我们有争得了三分之二小区业主的同意后,进行了复核和抽样的调查,后将相关的材料报给了房管局,根据房管局维修基金的相关承报的方法,我们样所有的材料报了上去,我们也进行了审计,进行了现场的勘察和评定后。2017年1月份,我们向房管局提交了应急动用维修基金的报告,房管局也同意了,进行了第二次的公示,根据相关的物业条例,应急动用维修基金不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从维修开始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该维修费用房管局一直没有下发。
第三人房管局辩称,房管局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按照程序的要求在该小区进行了共示,在公示期内收到了很多业主的反馈,有部分业主去宝应县信访局反映情况,业委会的相关材料和签字是虚假的,非业主本人所签,宝应县房管局对相关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和核实,根据业主管理条例的11条和12条规定,业主使用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性共同决定,需要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占三分之二业主总人数的同意才可以使用,故对该笔维修资金没有支出。如果按照被告陈述符合应急处置的条件时,由法庭进行审查确定房管局支付公共维修资金是合理合法的,那么第三人将对数额进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修工程预算、维修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报请动用维修基金资料、照片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房管局信访事项登记表、小区业主反对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仕华庭小区外墙、屋面渗漏及公共部位等维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预算约为100000元,最后以被告逐项核定结果并往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往房管局复核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2016年年初,案涉工程完工。2017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扬州中鑫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价款为86658.48元。此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动用公共维修资金,并依法履行了程序,因部分业主对动用公共维修资金提出异议,导致第三人暂停支付公共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现主要工程款已具备给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82325.56元(86658.48元×9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故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于小区全部业主。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申请了公共维修资金,第三人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暂停支付公共维修资金。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涉及公共维修资金的动用,在公共维修资金符合支付条件时,第三人负有协助支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25.56元,该给付义务及于小区全部业主;
二、第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在具备拨付公共维修资金的条件后负有协助被告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扬州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宝应县名仕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