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0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邮法院查明,中耀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欠中耀公司货款247152元,自愿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公司7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88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89152元;因中耀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了***现存放在中耀公司处加工的89套交通信号杆,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并将变卖的款项支付给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应配合***对拟出售的灯杆向法院申请部分解封。若因为中耀公司影响变卖,则视为***已履行相应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中耀公司对货款24715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并申请执行。因***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苏1084执4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银行账户存款280820元。***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杆件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交寄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2月10日,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杆件购销合同书,约定: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监控杆18套给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价5万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中耀公司拟出售十五套被保全的灯杆,望中耀公司收函三日内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否则不利后果由中耀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8日,***发函给中耀公司,要求其在三日内对拟出售的18套灯杆解除保全,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中耀公司称,***至今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将变卖灯杆款项足额给付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买卖合同涉及的灯杆的保全措施并通知***前来提货,然***无动于衷,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对此,中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保全申请各一份。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0日,中耀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18套监控杆的保全措施,同日以微信告知***的代理人***“已申请解封,可发货”。
高邮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8日收到***的函件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购销合同涉及的灯杆保全措施,并通知***可以发货,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光电公司70000元”的义务。中耀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的中耀公司对标的物保管不善造成大量毁损的事由,本院认为该事由不属于停止本案强制执行的理由,***可以就财产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高邮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中耀公司代理人2019年12月20日发微信告知我方代理人已申请解封可发货的时候,只是因为三天期限已到,其时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也没有作出裁定,我无法发货。高邮法院草率认定中耀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义务,驳回我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高邮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履行给付中耀公司70000元的义务,中耀公司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中耀公司没有履行协助解除被保全灯杆的义务,其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由高邮法院实施,如需解除应当由被执行人也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同意解除查封措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定。结合本案,复议申请人***在没有向高邮法院申请解除部分被保全灯杆的前提下,无端指责中耀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协助义务是毫无道理的。因此,申请执行人中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