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中耀光电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异议人与中耀光电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异议人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中耀光电公司应配合异议人,若影响变卖,则视为异议人已履行相应款项。但异议人在变卖灯杆时,中耀光电公司设置重重障碍,后又拒绝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异议人经电话、微信、正式发函沟通均无效,造成异议人对第三方违约,且中耀光电公司对标的物保管不善造成大量毁损。综上,中耀光电公司违反调解书义务在先,应当根据调解书第二款规定视为异议人已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耀光电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欠中耀光电公司货款247152元,自愿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光电公司7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88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89152元;因中耀光电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了***现存放在中耀光电公司处加工的89套交通信号杆,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并将变卖的款项支付给中耀光电公司,中耀光电公司应配合***对拟出售的灯杆向法院申请部分解封。若因为中耀光电公司影响变卖,则视为***已履行相应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中耀光电公司对货款24715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并申请执行。因***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苏1084执4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银行账户存款28082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如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
***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中耀光电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杆件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交寄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2月10日,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杆件购销合同书,约定: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监控杆18套给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价5万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中耀光电公司拟出售十五套被保全的灯杆,望中耀光电公司收函三日内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否则不利后果由中耀光电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8日,***发函给中耀光电公司,要求其在三日内对拟出售的18套灯杆解除保全,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审查过程中,中耀光电公司称,***至今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将变卖灯杆款项足额给付中耀光电公司;中耀光电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买卖合同涉及的灯杆的保全措施并通知***前来提货,然***无动于衷,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对此,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保全申请各一份。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0日,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18套监控杆的保全措施,同日以微信告知***的代理人胡中跃“已申请解封,可发货”。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耀光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8日收到***的函件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购销合同涉及的灯杆保全措施,并通知***可以发货,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光电公司70000元”的义务。中耀光电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的中耀光电公司对标的物保管不善造成大量毁损的事由,本院认为该事由不属于停止本案强制执行的理由,***可以就财产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