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4103号
原告: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汇仁(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耀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甘肃再就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甘肃再就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路灯款161735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524元,合计17778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甘肃再就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同江苏中耀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甘肃再就业公司向江苏中耀公司采购价款为2786000元的路灯产品,江苏中耀公司负责安装。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后付款10%,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付款至60%,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一年)。2018年12月27日,江苏中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实际供货2737350元。2019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但甘肃再就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21年2月5日,甘肃再就业公司尚欠江苏中耀公司货款1617350元。后经江苏中耀公司多次催要,甘肃再就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一、江苏中耀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2737350元与事实不符。甘肃再就业公司与江苏中耀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合同附带的施工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质量要达到国家、行业验收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附件一约定:本合同中玉兰灯单价包含灯具材料费、运费、税金、灯具组装安装费。根据前述约定,江苏中耀公司合同义务包括路灯的供应、组装、安装(施工)。根据现场清点,江苏中耀公司实际供应安装12米玉兰灯169组、15米玉兰灯16组。在材料及施工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前述185组路灯的合同价为2538400元,而不是江苏中耀公司诉讼的2737350元。二、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玉兰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截止目前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1、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玉兰灯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经白银市市委、市政府、市创城办对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北京路全线九火玉兰灯晚间照明排查后发现有127盏灯存在灯头不亮,管线破损等故障;经甘肃再就业公司现场查验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玉兰灯灯杆打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玉兰灯矩形方钢、法兰盘、矩形管的规格、尺寸不符合图纸规定,不是热镀锌材料,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2、江苏中耀公司没有开具等额的发票,工程量未经甘肃再就业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工程管理中心盖章,不具备付款条件。三、江苏中耀公司供货安装时间严重落后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向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应付材料款中扣除。《路灯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日期2018年10月10日。第八条第1款约定江苏中耀公司不按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27日江苏中耀公司都未完成供货与组装,至少逾期78天,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金156000元。四、江苏中耀公司要求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前已陈述,因江苏中耀供应安装的玉兰灯不具备付款条件,甘肃再就业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款,何来逾期付款,更谈不上逾期付款利息。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江苏中耀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中耀公司出示的送货单,用以证明江苏中耀公司供应15米玉兰灯18组,2组未组装;12米玉兰灯171组,15组未组装。对该送货单甘肃再就业公司认可也出示了相同证据,但认为截止2018年12月27日,江苏中耀公司仍未完成路灯的组装,严重违约。该证据有江苏中耀公司、甘肃再就业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江苏中耀公司出示的模组增加费用,证明因设计变更,江苏中耀公司增加模组费用141750元。甘肃再就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作出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决定,也没有建设单位相关的设计变更图纸对该设计变更予以支持。陈怀俊个人签字的增加费用说明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授权个人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对工程款进行增加。对该组证据虽甘肃再就业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上有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陈怀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变更事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江苏中耀公司出示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甘肃再就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加盖公章的单位无法核实,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不能免除江苏中耀公司的质保责任,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的质保期作了强制性规定,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江苏中耀公司应承担质保责任;其公司针对质量问题在2020市政府排查之后,其公司对江苏中耀公司的施工提出异议,江苏中耀公司没有整改。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江苏中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江苏中耀公司未回复,也不整改。对该组证据经本院对其真实性核实后,认为该组证据系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对白银市××路)提升改造工程(四标段)照明工程作出的竣工验收记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甘肃再就业公司出示的关于北京路全线九火玉兰灯排查情况及整改要求、微信聊天截频、北京路全线路灯排查情况、夜间照片、视频、维修整改通知及照片、短信截屏、快递回单,用以证明白银市市委、市政府、市创城办对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北京路全线九火玉兰灯晚间照明排查后发现有127盏灯存在灯头不亮,管线破损等故障,江苏中耀公司供应安装的玉兰灯质量不合格,甘肃再就业公司要求整改,但是江苏中耀公司拒绝整改。经质证江苏中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甘肃再就业公司在长达4年时间,从未说过质量问题,而且一直都在支付货款,现甘肃再就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建设单位整体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已竣工验收,现已过质保期,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再就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甘肃再就业公司承包白银市××路)提升改造工程(人行天桥、照明工程、绿化、交通工程),与江苏中耀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甘肃再就业公司向江苏中耀公司采购路灯产品,12米玉兰灯185组,单价13600元,金额2516000元,15米玉兰灯18组,单价15000元,金额270000元,共计价款2786000元。江苏中耀公司负责安装。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甘肃再就业公司向江苏中耀公司支付加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的总价款10%;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付款至60%,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一年)。合同明确陈怀俊为甘肃再就业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监督管理江苏中耀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安装期间2018年10月8日,江苏中耀公司向甘肃再就业公司发出白银市××路灯增加费用通知,因工程变更,增加141750元费用,陈怀俊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单价由成控部核实。2019年12月12日,白银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五家对白银市北京路(诚信大道-人民路)提升改造工程(四标段)照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认为外观检查中未发现明显缺陷、测量项目全部合格、质量保证资料真实完整,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现过安全与质量事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2018年12月27日,江苏中耀公司就已完合同的供货和安装情况向甘肃再就业公司报送了送货单。甘肃再就业公司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江苏中耀公司供应15米玉兰灯18组,2组未组装;12米玉兰灯171组,15组未组装。并说明:因甲方路灯基础未浇,所以以上17组路灯未组装。2019年1月28日,甘肃再就业公司项目经理陈怀俊说明:因北京路东头中心公园两侧图纸取消施工,故两侧14盏路灯取消。因二标桥体施工场地未移交不能安装,12米路灯15组,因兰州路口原15米路灯基础不能承重,故来年春重新浇筑基础,两盏15米未安装。依上述货单认定情况,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江苏中耀公司总计供应安装路灯产品合计价款为2595600元,加上增项工程141750元,总计应支付路灯及安装费2737350元。甘肃再就业公司共向江苏中耀公司支付货款1120000元,其中2018年8月29日支付27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1617350元经江苏中耀公司多次催要,甘肃再就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其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甘肃再就业公司承包白银市××路提升改造工程,与江苏中耀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由江苏中耀公司对白银市××路灯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中耀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路灯安装,并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甘肃再就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江苏中耀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加工费、材料费、安装费,但甘肃再就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江苏中耀公司要求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173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江苏中耀公司主张由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524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甘肃再就业公司向江苏中耀公司支付加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的总价款10%即273735元(2737350元×10%);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2019年1月28日)付款至60%即1642410元(2737350元×60%),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付款至90%即2463615元(2737350元×90%),余款10%即273735元质保期满后付清(2020年12月12日)。甘肃再就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款770000元,逾期付款87241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2463615元,实际付款920000元,逾期付款1543615元;2020年2月6日,甘肃再就业公司支付200000元,逾期付款1343615元;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10%,2020年12月12日应付款2737350元,实际支付1120000元,逾期付款1617350元。江苏中耀公司仅将利息主张至2021年3月27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其对利息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甘肃再就业公司抗辩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甘肃再就业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给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617350元及利息16052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2元,减半收取10401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