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山东力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兴路北兴东九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某。
被告***。
被告黄某。
原告山东力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力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力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京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工地施工,被告黄某为被告***提供担保。租赁费合计422600元,被告仅支付15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72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黄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吊车3辆,25t、36t、50t各一,月租费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5000元;租用时间暂定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每天吊车使用过后,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工作时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黄某签字担保。合同履行中,***雇员高文某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3月18日至7月25日使用原告25t吊车、36t吊车各129个台班。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使用王经理两台吊车36吨、25吨,结束七月二十五号停止使用两台。”2012年4月3日,***与原告(经办人王某乙)再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原告75t吊车一辆,月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每天吊车使用过后,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工作时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内将上月租金全部结清。后双方约定改为使用70t吊车,租金不变。***雇员高文某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3日至7月2日使用原告70吨吊车91个台班。***雇员何瑞军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日至7月6日使用原告70t吊车4个台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机械租赁合同》2份、工作单15份、***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吊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对第一份租赁合同签字担保,未注明是一般担保或连带担保,应对第一份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726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黄某对被告***前款债务中的86500元及自2012年8月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毅君
审判员 田常明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