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催4号
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十五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账务中心签发的出票金额壹拾肆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申请人扬州市丽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霞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