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6973号 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08432117073XU,住所地高邮市S333省道原高邮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6197304266975,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新坍村一组9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39号汇都商务楼1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至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鑫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其中15180元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至8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134820元为未能招投标导致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至公司与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锡高速公路海门至通州段TXGS-LJ3项目部第三分部之路基工程E标段分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盐城鑫睿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轩公司)和***,***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由此可见,鑫至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且***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至公司主张工程款,且鑫至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的款项,并不欠合同相对方的工程款。但***却于2022年5月以鑫至公司欠付其工程劳务费为由,将鑫至公司诉至贵院并申请法院冻结鑫至公司账户金额70万元,鑫至公司为了解封账户,不得不向法定代表人***借款7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由此产生了利息的损失。因该账户在***2022年8月3日撤诉后,至2022年8月15日还没有解封,致使鑫至公司无法参加招投标,企业的经营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较大的损失。综上所述,鑫至公司认为***的行为显属恶意诉讼与保全,其行为导致鑫至公司产生了较大的损失。 ***辩称,其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鑫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5月,其向通州法院起诉要求鑫至公司支付工程款67万余元,案号为(2022)苏0612民初3621号(以下简称3621号),法院依其申请对鑫至公司70万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约定**至公司于2022年8月1日下午支付4580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处理完毕,按约打钱后,其就撤诉。鑫至公司汇款458000元后,其按约申请撤诉。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恶意起诉。根据鑫至公司诉称,在3621号案件中***是实际施工人,鑫至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起诉鑫至公司索要工程劳务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其申请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鑫至公司提供了3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招标公告网络截图、原告制作的未能参加招投标损失计算表、公司招投标资质相关资料、投标保函、原告财务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汇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和解协议;***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保单、保函、中标公示截图。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待本院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3621号案情况 1.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2022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诉鑫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3621号),***诉称,2021年11月份期间鑫至公司将承包施工的锡通公路海门至迎州段三分部路基四队土方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意见分歧,**至公司终止给***施工,2022年1月5日双方共同结算,鑫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670508.98元,但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故请求本院判令鑫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670508.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2.财产保全情况 2022年5月25日,***申请对鑫至公司价值700000元的财产诉讼保全,并提交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00000元,保函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2022年6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3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鑫至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及其他权益。202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冻结鑫至公司3个账户: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巾帼支行账户内存款343317.0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屏淮路支行账户内存款7141.7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账户内存款15883.13元;冻结时间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2022年6月20日,鑫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本院转账700000元,作为3621号案保证金。2022年6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3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鑫至公司的保全措施。 3.案件处理情况 在3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丙方)、鑫至公司(甲方)、案外人鑫睿轩公司(乙方)、***(乙方)于2022年8月1日就3621号案件三方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协议签订后,经乙方委托甲方付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丙方工程款合计458000元(已扣除2022年1月由乙方支付的17万元),此款由甲方在丙方就3621号案件撤诉时支付,直接汇入丙方个人银行账户;2.上述款项汇入丙方账户后,丙方与甲方、乙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3.丙方承诺在锡通高速公路海门至通州段TXGS-L13项目部第三分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三方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当日,鑫至公司按约汇款共计458000元,其中向***账户支付334060元,余款分别支付案涉工程的其他劳务人员费用。***收款后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依法作出3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 1.微信名为“***”于2021年11月16日至12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鑫至公司资质文件、工程分包协议电子档、开票资料(鑫至)、工程量清单等。微信名为“***”于2022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南通代付款明细单》,明细单载明原告鑫至公司于当日分别向***、***、**发、***、***、**、***、***个人账户代付款334060元、14180元、21440元、31750元、12740元、9440元、15000元、19390元,合计汇款458000元。 2.结合案涉3621号案件庭审内容及本案当事人**可知,***系***的哥哥,系鑫睿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鑫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鑫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2年4月,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中国建筑通锡公路海门至通州段LJ-3项目第三分部路基工程E标段分包给鑫至公司,**至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此后***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鑫睿轩公司。 3.2022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3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图片两张,微信名为“**建行平淮路支行”回复其没有解封。2022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发送微信称,其江苏农信银行账户于8月24日收到本院退还的3621号案件保证金700000元。 4.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案涉和解协议的乙方之一鑫睿轩公司向本院邮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与***公司签订关于中国建筑通锡公路海门至通州段LJ-3项目第三分部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在鑫至公司与***(口头)劳务协议解除后,***对已完成工作量及劳务费结算完成后签订,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由于鑫至公司不能单独和中国建筑核算***前提工作量,经三方协商需从其公司结算,鑫至公司所付***款项从其公司结算中扣除。鑫至公司实付***工程款陆拾贰万元,及3621号案件起诉费和保全费捌仟元,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元整。 5.原告鑫至公司**,其曾受***公司委托于2022年1月向案外人鑫睿轩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17万元,但对鑫睿轩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并不清楚,此系鑫睿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在案外人***为双方3621号案件协调过程中,其公司才知道上述转账情况,并在和解协议中同意扣除17万元。本案中其仅要求***赔偿,不主张**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2022年1月28日其侄女***(即***女儿、鑫睿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受***的委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其转账17万元,并应***的要求将该17万元用于先行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含***应付部分工人工资)。***在为3621号案件协商时提出,此前其转账给***的17万元可以在3621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因其与原告鑫至公司此后仍有合作,可以再行结算。此后各方均确认扣除17万元并签订和解协议。 6.2022年6月21日,黑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虎林市2022年中央预算内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招标公告,公告载明了相关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等情况。2022年7月13日,黑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就上述工程发布中标公示,公示载明经公开招标及评委会评审,中标候选人由高到低排序前三名为:第一名牵头单位(江苏润邮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得分93.49分;第二名哈尔滨飞翔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得分84.77分;第三名牵头单位(***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得分82.9分。评委会依法确定排名第一的预中标候选人为预中标人。公示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6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3621号案件中对原告鑫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2.若该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原告鑫至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损失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行为限制的是当事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利,因错误申请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行为,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往往涉及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且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对法律后果的判断存在局限性,诉讼请求与法院处理结果存在差距实属正常,不能仅以裁判结果作为判断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标的额是否适度、案件处理结果及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 在3621号案件中,***在起诉前经与鑫至公司共同结算尚欠670508.98元劳务工资款,***基于上述事实起诉鑫至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款及相应利息,后经庭外和解达成协议,约定由鑫至公司向***支付458000元,***收款后撤回了对3621号案件的起诉。故***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依法提供相应担保,其申请***至公司价值53万元的财产行为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但是,在起诉前***就案涉工程已实际取得劳务费17万元,并用于发放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此款在起诉及申请保全时理应扣除。因此,***申请保全金额中17万元超出合理范围,属于申请数额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 焦点二,关于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的超额保全行为限制了鑫至公司对17万元资金的使用,损害了鑫至公司对该部分资金的处分权利,属于侵权行为,***对保全期间该部分资金利息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鑫至公司17万元的财产在保全期间(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1118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因该利率标准系借贷双方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确认。至于鑫至公司主张因保全行为造成未能投标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鑫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招投标公示情况可知,鑫至公司曾作为牵头单位与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保全期间参加了虎林市相关项目的招投标评审,并以排名第三的综合得分入选中标候选人。从最终公布的中标公示结果来看,其综合得分与第一名分差较大未能中标,故鑫至公司主张因***的保全行为导致其未能参加招投标及中标失败,缺乏事实依据,鑫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鑫至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主张**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实现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本院认为***在3621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标的70万元中的53万元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但其超标的17万元保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18元; 二、驳回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8元,被告***承担12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12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被告***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