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301民初938号
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尚今公司)与被告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鸿安公司)、第三人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尚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程华林,被告楚雄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尚今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程华林系原告员工,并为原告在楚雄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产品由原告统一发货,程华林负责灯具的销售及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程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程华林发11米组合灯47盏、3.8米火焰灯49盏、0.5米草坪灯12盏,并附价格表,原告所发灯具运至楚雄项目工地后经被告收料员王银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价格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已完工程量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当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第三人出卖的灯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标准、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15号路项目灯具安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以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陈俊转账支付货款6512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楚雄鸿安公司(买受人)与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卖11米组合路灯47套,单价11000元/套,3.8米火把景观灯39套,单价3300元/套,0.5米特色草坪灯16套,单价570元/套,投光灯23套,单价230元/只,合计660110元;灯具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运送方式是由出卖人通过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买受人工地付总款70%,安装结束付25%,质保期满结清余款;该产品电器部分质保贰年,主杆部分质保贰拾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程华林发11米组合灯47盏、3.8米火焰灯49盏、0.5米草坪灯12盏,并附价格表,价格表载明:11米组合灯47盏,每盏11000元,合计517000元;3.8米火炬灯49盏,每盏3300元,合计161700元;0.5米草坪灯12盏,每盏570元,合计6840元,共计685540元。原告发货的灯具运至楚雄项目工地后经被告收料员王银签收。至2018年1月18日,11米组合路灯已安装25盏、0.8米火把景观灯已安装28盏。2018年5月17日,经被告员工杨永兴、李俊成、王银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俊结算确认,11米组合路灯47套,每套11000元,合计517000元,3.8米火把景观灯49套,每套3300元,合计161700元,0.5米特色草坪灯12套,每套570元,合计6840元,共计685540元。第三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需支付给第三人楚雄项目路灯货款330000元,委托被告将此款转入陈俊的账户,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路分社向陈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碧信用社账户转款33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云南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向第三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支行账户转款321263元。综上,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651263元,占总货款9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交易相对人为被告,尚欠货款685540元,有被告收料员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及价格表为证,但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完工程量结算及付款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收料员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及价格表只能证实被告收到清单所列灯具及灯具金额,并进一步证实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出卖义务,但不能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兆锦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