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2859号
原告: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雷,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21240元及违约金236248元,合计8574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为案外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现该买卖合同项下仍有货款62124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何雷辩称,1、我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担保是非自愿的;2、后案外人已与原告就支付货款重新达成协议,视为对买卖合同进行根本性变更,故担保人已不需要承担责任;3、我与原告就担保责任也已形成新的协议,且我已履行,故原告不应再要求我承担责任;4、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11240元及管理费27万元,合计1181240元,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可就剩余全部货款要求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甲方并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7年5月25日被告何雷作为案外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本合同的履行由何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原告按约定向案外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现已支付货款合计56万元,仍欠货款62124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何雷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则原告不再向被告何雷主张担保责任,但约定若被告何雷如违反该担保补充协议任何一条,则该担保补充协议无效。因该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何雷负责春节前协调好将灵璧梨花灯项目收款账号由银晶公司基本账户变更为普天公司基本账户”,至今被告何雷未能履行该项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担保补充协议一份、承诺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何雷为案外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的,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何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剩余货款6212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逾期付款造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结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作出调整,酌定违约金以621240元的20%计算即124248元。第三,担保人即被告何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21240元及违约金12424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