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91104839F。
法定代表人:周正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460号E栋六楼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849151。
法定代表人:何磊,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普天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208.00元;2、判令江苏普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结果:江苏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天添公司偿还货款46208元;如江苏普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江苏普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苏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真实相对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的答辩意见:深圳天添公司供货都是供给上诉人的工厂,梅登峰、夏学梅、夏在燕、王莉等人都是可以作证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提交2016年8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苏普天公司质证称,对账单上的公章系假的,梅登峰亦不是其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江苏普天公司当庭申请鉴定,但未明确具体鉴定事项,庭后亦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明确鉴定理由及鉴定事项,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详见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苏普天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签名,并非其员工,2016年8月份对账单上的公章亦是假的,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6年8月份对账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苏普天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深圳天添公司货款46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由上诉人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文鑫(兼)
书记员 廖嘉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