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粤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539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三社大园1号之六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3340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东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大厦10层17、18、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0859XE。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6031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9号C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756558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广东东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粤公司)、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工公司)、广州南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黄埔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沙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湖公司、东粤公司、黄埔建工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税金共计932800.90元及利息(以本金932800.90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南沙物流公司在未支付给黄埔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沙物流公司为“口岸大厦广场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地点为南沙区龙穴岛口岸大厦,施工单位为黄埔建工公司,金湖公司、东粤公司为转包人,广州市南沙区宏宝多建筑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宏宝多工程部)为实际施工人,经营者为***。宏宝多工程部已于2018年3月28日注销。2016年7月,***从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和黄埔建工公司手上承接该工程,并顺利完成全部施工作业,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经各方竣工验收通过。然而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和黄埔建工公司却以种种无理借口拖欠、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税金932800.90元一直拒不支付,至今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4年多,经原告屡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和黄埔建工公司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南沙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于上述债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共同辩称:1.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与涉案工程无关。我司未与***(宏宝多工程部)签订任何合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我司人员签名、**,说明涉案工程并非两被告中标、承包,***亦确认其是从黄埔建工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2.金湖公司受黄埔建总公司委托,代付款项,且***在收款后均是向黄埔建工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说明两被告于***不存在转包关系。3.金湖公司、东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被告黄埔建工公司辩称:1.根据我司核算,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我司与南沙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9978542.19元,南沙物流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直至本案诉讼仍未提交结算资料与我司办理结算,经核算我司已向***超付工程款411558.98元。根据《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第六条第6款第(2)向约定,双方的结算须在我司与南沙物流公司办理结算签章后方可办理,该就该款第(3)项约定,我司收到南沙物流公司支付的结算款项后,按审定价扣除管理费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才支付给***(含各分包商),且我司可扣除管理费、招标交易费、保险及全部税费、人员费用等。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增值、附加、施工合同印花税及工人工资部分代征的个税、购销合同印花税、人员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应扣款项合计金额为2550668.73元。我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839432.44元,故以结算款9978542.19元扣除已付款及应扣款项,我司已超付411558.98元。2.金湖公司与东粤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沙物流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故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8月,南沙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作为黄埔建工公司(承包人)及案外人广州南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口岸大厦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南沙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埔建工公司,施工地点为南沙开发区;施工范围为口岸大厦广场和相邻临海酒店周边广场绿化升级改造,面积约4万平方米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广场、园林绿化、电气、弱电及停车库系统、给排水工程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合同总价为7518087.53元;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等。 2016年11月9日,黄埔建工公司通过其内部设立的黄埔建工公司市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实施,具体内容为:一.本协议书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依次为本协议书、甲方与业主(发包人)就本项目内容的所有组成文件、甲方适用于本项目建设管理的各项制度及规定等。二.合同暂定金额为7518087.53元,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按总承包合同价款25%,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按总承包价款的75%,上述所有合同由乙方负责除负责签章流程外的所有工作,并承担所有责任。三.双方责任。1.经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按上述类别划分与相应分包商、供应商签订相应合同,并对其进行管理、负责;乙方须完成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并承担主合同中所规定于甲方条款的全部责任。2.若乙方出现任何违反本项目主合同及其他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致使甲方信誉及名誉经济受到损失,乙方除承担直接损失外,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间接损失的权利。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效工程量的确认及每项每笔分包费用的支付确认等。四.费用约定。1.甲方与业主签订本项目承包合同金额为7518087.53元。2.甲方以本项目的业主结算价为基数按3%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乙方承担该项目结算后总工程款的全部应交的税金(工程备料款分三次支付)。3.乙方负责全部与本项目有关的甲方代付、非代付的费用:如招投标交易费、险、余泥排放费等(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支付甲方)。5.若业主采用现金担保,甲方不作垫付,必须先由乙方按期缴纳与担保金额相同的资金至甲方帐户。6.本项目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由于“营改增”等税制改革带来的税费变化风险、成本费用增加,全部由乙方承担)。7.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人员工资、人工费及各项代缴代付费用后,按相应额度支付给乙方(额度包含各分包商)。六.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扣除甲方管理费、人员工资、农民工资保证金、保函押金、手续费及其代交费后,按第二条所列的各类合同金额比例7天内进行支付给乙方。若对应支付期、支付项目所需支付款合计额度超出业主对甲方相应支付额度,甲方暂停支付,并要求乙方将差额款补齐交付甲方后,甲方再行支付。2.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按甲方财务制度办理领款手续,同时提交对应付款金额的分包和合法材料发票。按当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交税金。6.工程结算:(1)甲方与业主结算全部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予以协助。(2)乙方与甲方的结算须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签章后方可办理。 合同签订后,***以黄埔建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开工,同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业主。2019年9月24日,经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9978542.19元,南沙物流公司、黄埔建工公司庭审中确认双方已依据此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于2020年3月4日全部支付完毕;***对上述结算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黄埔建工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9978542.19元,黄埔建工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价款7839432.44元;2.黄埔建工公司应扣除管理费金额为299356.26元、履约保函手续费1523.84元。上述黄埔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有多笔为金湖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宏宝多建筑装饰工程部所支付;***亦通过广州市南沙区宏宝多建筑装饰工程部向金湖公司转账的方式向黄埔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税款。 诉讼中,黄埔建工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人员费用,黄埔建工公司认为应扣除的费用金额为94000元,其在对账单上所书写的64000元为笔误;***确认人员费用应以64000元为准。 二、涉案工程应扣除的税费金额。***主张应扣除的税费金额为1078279.25元,且就其财务人员与黄埔建工公司财务确认该金额的经过,***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黄埔建工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6月8日陈述“1.6390374.40*14.5%+3588167.79*12.65%。639万为11点增值税的计算,358万为9点增值税的计算,包含3点管理费。我这边支出是189万,你们找分包公司过账的费用我不清楚,不是财务部经办的。企业所得税是收入9978542.19*管理费3%*25%。……第4是没有的,因为总公司那边不仅仅这个项目发票不正常,有很多很多,是合并补税的。”**在2020年7月10日向***发送了一份《工程承包责任人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如下内容:收入金额为9978542.19元,支出款项包括:5.划扣印花税1357.86元、6.划扣企业所得税74839.07元、10.非正常发票税款524712.50元。黄埔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并陈述该聊天记录只是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沟通的一部分内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上述聊天记录是对“6390374.40*14.5%+3588167.79*12.65%”的解释,6390374.40元为我司收取南沙物流公司的前三笔工程进度款的合计金额,对应的增值税税率为11%,我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在加上对应的增值税附加及代征个人所得税,合计税率为14.5%;3588167.79元为我司收取南沙物流公司的第四笔工程进度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税率为9%,我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在加上对应的增值税附加及代征个人所得税,合计税率为12.65%;另根据我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所得税是收入9978542.19*管理费3%*25%,计算的是管理费对应的企业所得税,不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黄埔建工公司认为应扣除的税款总额为1893700.65元,为此申请了对双方结算款中所涉税费进行申请,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8日出具了中天运(粤)[2022]普字第0010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1.销项税确认金额为929551.08元,2.进项税确认金额为198281.66元、待确认金额为9489.77元,3.应缴增值税731269.42元,4.增值税附加87752.33元,5.印花税3734.39元,6.个人所得税36195.96元,7.企业所得税1034748.55元。”该报告载审计情况中就企业所得税作出说明:黄埔建工公司供的2016-202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报告显示,该公司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根据已有资料进行测算,该工程项目导致黄埔建工公司企业所得税增加1034748.55元。黄埔建工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审计报告中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标准及计算的基数有异议,认为黄埔建工公司的收入应该仅是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点计算,即根据业主结算价即9978542.19乘以3%元来计算,该笔收入还需扣除相应的成本后才是黄埔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所得的净利润,故企业所得税按照我方的计算应该为74839.07元,该金额也是黄埔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的金额;对1-6项中的税种及对应的确认金额无异议。黄埔建工公司该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认为应扣除的税款总额为1893700.65元。 三、应退税金30755.60元。***为证明黄铺建工公司应向其抵扣后退税30755.60元,提交了纳税人为黄埔建工公司的《广东增值税发票》30张。黄埔建工公司对部分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并陈述该部分发票因***未提供《购销合同》导致对应的款项未实际支付、部分发票已超过了税务部分规定的抵扣期限等原因未予抵扣。 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共计932800.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就该保全事项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宏宝多建筑装饰工程部成立于2015年8月7日,为***个人经营,已于2018年3月28日经核准注销。金湖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东粤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就涉案工程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南沙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埔建工公司,黄埔建工公司再通过其内部的市政公司通过《协议书》转包给***。由于***为不具备涉案工程资质的个人,故黄埔建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埔建工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结算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对此阐述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协议书》无效,但***已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有权参照《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向黄埔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参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及双方庭审中的自认,黄埔建工公司应扣除管理费金额为299356.26元、履约保函手续费1523.84元;就黄埔建工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及黄埔建工公司陈述,其记账凭证记载金额为64000元,***亦确认该金额,故该费用理应予以扣除,黄埔建工公司对其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就双方争议的税金问题,***主张该金额为1078279.25元,黄埔建工公司认为金额为1893700.65元,参照《协议书》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应承担涉案工程结算后总工程款的全部应交的税金,结合***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1-6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中的应缴增值税731269.42元、增值税附加87752.33元、印花税3734.39元、个人所得税36195.96元金额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企业所得税税金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的定义及实际缴纳情况,其是指黄埔建工公司在相应的年度内就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缴纳的税,结合双方约定的黄埔建工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结算款3%的管理费,故黄埔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得收入应为管理费299356.26元,故应以该金额作为确定黄埔建工公司应纳所得税金额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能与黄埔建工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中的陈述“企业所得税是收入9978542.19*管理费3%*25%”及《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黄埔建工公司2016-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25%相互印证,故在黄埔建工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有就涉案工程缴纳其他企业所得税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应为74839.07元(9978542.19元×3%管理费×25%)。故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所涉税款应为933791.17元(增值税731269.42元+增值税附加87752.33元+印花税3734.39元+个人所得税36195.96元+企业所得税74839.07元),但***确认涉案工程的税金为1078279.25元且有经过双方确认,故应1078279.25元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的税费金额。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9978542.19元,扣减上述费用共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为8535382.84元(9978542.19元-管理费金额为299356.26元-履约保函手续费1523.84元-人员费用64000元-税金1078279.25元)。扣减已付款金额7839432.44元,黄埔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695950.40元,对***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参照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税金由***承担,且***未举证证实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有抵扣相应的税款,对其主张的应退税金税金3075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南沙物流公司已于2020年3月4日向黄埔建工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因黄埔建工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黄埔建工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鉴定事宜系因黄埔建工公司未能及时参照双方合同结算所致,故该鉴定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金湖公司仅是代黄埔建工公司收支涉案工程款项,***要求金湖公司、东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沙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黄埔建工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950.4元及利息(利息以695950.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原告***负担1666.69元承担,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897.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zdqz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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