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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三社大园1号之六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东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大厦10层17、18、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路13号18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系该公司员工。 ***因与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工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广东东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粤公司)、广州南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金湖公司、东粤公司、黄埔建工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税金共计932800.90元及利息(以本金932800.90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南沙物流公司在未支付给黄埔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由金湖公司、东粤公司、黄埔建工公司、南沙物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5950.4元及利息(利息以695950.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负担1666.69元承担,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897.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判后,***、黄埔建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 ***的上诉请求:1.改判黄埔建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32800.90元及利息(利息以932800.9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由黄埔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提交的工作人员***与黄埔建工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发给***的对账单的第5项和第6项,**明确了退已抵扣税款187789.96元及退附加税22534.80元。黄埔建工公司也确认该聊天记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黄埔建工公司已经抵扣了税款187789.96元和退了附加税22534.80元,黄埔建工公司应当将这两笔款项支付给***。二、***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开具发票金额224249.50元,但黄埔建工公司未将应退税款30755.60元计入对账单,224249.50元对应的应退税款30755.60元应当由黄埔建工公司退还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黄埔建工公司对此答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黄埔建工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来承担。一、***上诉称黄埔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抵扣的税款187789.96元及附加税2253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应承担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税费。上述两笔抵扣款项在计算案涉工程相关的应交增值税、应交附加税时已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详见审计报告的附表2及附表4、黄埔建工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提交的鉴定补充证据6《口岸大厦升级改造工程工程费用汇总表》序号5及其附表1、附表2,黄埔建工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抵扣税款。二、***没有向黄埔建工公司提供与其所称金额224249.50元一致的发票。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退税款。***要求黄埔建工公司支付退税款3075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黄埔建工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119471.01元,依法不需要向***承担继续支付工程及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所涉税款总额1893700.65元(增值税731269.42元+增值税附加87752.33元+印花税3734.39元+个人所得税36195.96元+企业所得税1034748.55元)。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9978542.19元,扣除《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税费后,黄埔建工公司与***的结算款是7719961.43元(9978542.19元-管理费299356.27元-履约保函手续费1523.84元-人工成本64000元-税款1893700.65元)。黄埔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7839432.44元,则黄埔建工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19471.01元(7719961.43元-7839432.44元),即黄埔建工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119471.01元,不需要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应向黄埔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119471.01元。四、***经黄埔建工公司催促仍不配合办理结算,本案诉讼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于2022年10月28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从黄埔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0年7月10日陈述可以看出,黄埔建工公司已多次催促***办理结算,但是***没有配合。***的财务人员***认为对账单的金额有争议,经黄埔建工公司催促后,***仍拒绝办理结算,才导致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鉴定事宜,系因黄埔建工公司未能及时参照双方合同结算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存在过错,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改判黄埔建工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 黄埔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黄埔建工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口岸大厦广场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金额是1034748.55元。一审认定以管理费作为涉案工程所得收入来计算***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是错误的。《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承担项目结算后总工程款的全部应交的税金。按照该条约定及通常理解“结算后总工程款的全部应交的税金”是指黄埔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结算款依法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的总和。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涉及的相关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结合本案实际,黄埔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收取南沙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9978542.19元为收入总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以黄埔建工公司按照《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收取的管理费299356.26元作为黄埔建工公司的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是错误理解《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2款及企业所得税的定义。黄埔建工公司与***未办理结算,黄埔建工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中陈述的企业所得税不是最终金额,一审法院按照微信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金额是错误的。《审计报告》以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9978542.19元为工程收入,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核算成本和税费,由此得出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为1034748.55元,是正确的。按照协议约定,该笔企业所得税应当由***承担。二、黄埔建工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119471.01元,依法不需要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所涉税款总额1893700.65元(增值税731269.42元+增值税附加87752.33元+印花税3734.39元+个人所得税36195.96元+企业所得税1034748.55元)。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9978542.19元,扣除《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税费后,黄埔建工公司与***的结算款是7719961.43元(9978542.19元-管理费299356.27元-履约保函手续费1523.84元-人工成本64000元一税款1893700.65元)。黄埔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7839432.44元,则黄埔建工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19471.01元(7719961.43元-7839432.44元),即黄埔建工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110471.01元,不需要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应向黄埔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119471.01元。三、***经黄埔建工公司催促仍不配合办理结算,本案诉讼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费用应由***承担。《微信聊天记录》黄埔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0年7月10日陈述可以看出,黄埔建工公司已多次催促***办理结算,但是***没有配合,才导致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鉴定事宜系因黄埔建工公司未能及时参照双方合同结算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存在过错,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黄埔建工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需要继续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在***,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关于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基于管理费计算认定企业所得税,不符合黄埔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黄埔建工公司收取南沙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申报企业所得税。审计机构测算的所得税金额正确。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应当以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准。 ***对此答辩称,首先,黄埔建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涉案项目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只是基于黄埔建工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资料而出具的审计结果,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的依据。黄埔建工公司在涉案的项目中所得的收入,仅仅是针对工程款9978542.19元收取的3%的管理费收入,共计299356.27元。即使黄埔建工公司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应当以其在涉案项目中的收入299352.27元,扣减掉成本后的金额为基数。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黄埔建工公司所述,是因为***不配合办理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是因为黄埔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故克扣大量的金额,***的财务人员对此提出异议,而黄埔建工公司坚持克扣没有理由的相关费用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认为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都应当由黄埔建工公司承担。 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南沙物流公司对双方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湖公司、东粤公司、南沙物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正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审计报告》显示,待确认是否抵扣的进项税,***说明,除上述已抵扣的发票外,另有30张发票经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抵扣但作为非正常发票未予以确认,金额为224249.50元,进项税30755.60元。经审计,该30张发票含税金额242676.10元,不含税金额217202.69元,进项税25473.41元。其中7张发票已作为成本费用发票进行抵扣,另9张发票重复统计。实际待确认是否抵扣的发票14张,涉及进项税金额9489.77元,因双方对该发票未提供是否已抵扣的证据资料,无法确认实际抵扣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的上诉。1.***上诉提出黄埔建工公司支付187789.96元和22534.80元税款的问题,经查***一审所提诉讼请求的构成可以看出,***在一审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其二审提出本院不予调处。2.关于***提出30755.60元的退税款的问题,《审计报告》对此已明确,一审不予支持***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埔建工公司的上诉。1.黄埔建工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9978542.19元为收入总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应承担1034748.55元的企业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案涉企业所得税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进行赘述。黄埔建工公司虽然对一审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认定不服,但黄埔建工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黄埔建工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不配合黄埔建工公司办理结算,鉴定费应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黄埔建工公司负担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埔建工公司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埔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5950.4元及利息(利息以695950.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负担1666.69元,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897.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25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10759.5元,由***承担485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