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刘华,均系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天寿大厦6-7楼。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彬,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卓美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荣公司)及原审被告卓美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珠荣公司支付拖欠***的勘测费43267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珠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由珠荣公司直接或通过其公司员工卓美珍向***发出勘察任务书,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勘测,涉案工程项目均由***组织有关人员依据双方约定完成勘测工作,珠荣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勘测费。因此,珠荣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勘测费432675元。二、一审法院未核实具体情况,对部分勘测费215642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中第四项列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测量工作量(合计215642元)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主要是***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的。一审法院未核实具体情况认为***无法提供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同意代为收取以上工程勘测费的证明就对该部分勘察费215642元不予处理,而要***另行主张,这对***不公,且造成***诉累。三、一审法院对《勘察测量工作量》中第四项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单纯认定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与***共同完成的工程量金额215642元就是珠荣公司拖欠的金额。珠荣公司拖欠的勘测费由以下三项构成:1.2009年2月-5月勘察测量工作量:289352元;2.2008年7月-10月勘察测量工作量:53500元,3.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测量工作量为89823元;以上三项合计432675元。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与***共同完成的总工程量金额是215642元,珠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与***共同完成的工程量89823元。四、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勘测报告全部于2009年7月前交付给珠荣公司,并在2010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珠荣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应支付勘测费,***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勘测费的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
珠荣公司辩称:一、珠荣公司与***是基于风险共担的商务合作关系,而非委托或承包关系。设计与勘测是两项不同的业务。二者有不同的标准,也有不同的计价方式。珠荣公司有设计资质,负责设计工作,就设计成果向业主负责,与业主存在承揽关系。***(借用基础公司资质)负责勘测工作,就勘测成果向业主负责,与业主存在承揽关系。珠荣公司向***发出《任务书》,是因为勘测就是为设计服务的,设计要什么数据,勘测就要针对性的搜集什么数据。珠荣公司参与对勘测结果的评审,是考察成果能否满足设计的基础数据要求。如果勘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珠荣甚至有权要求***重作。这都是基于业务需要,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珠荣公司与***间基于风险共担、各自收益的商务合作,应当依约自担风险。二、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风险共担的付款条件。在***编制的《工作量表》中“勘察测量费用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这是双方对风险共担的认可,一审判决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珠荣公司支付***费用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工作报酬的金额核定错误。1.《工作量表》不能作为勘察费结算的完整依据。***编写的《工作量表》应属于中间性的记录,并非最终确定的,表中仅有***及卓美珍个人签字,未经公司核实审定,亦未得到双方授权单位的盖章认可,珠荣公司及***授权公司“基础公司”均未盖章。同时《工作量表》中黑体部分注明“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这句话的意思很明确,《工作量表》不是最终结论。2.一审判决未根据事实情况推算勘测费。一审判决仅仍据***《勘察测量工作量表》对勘察费金额进行认定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对“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是予以支持认定的。那项目最终未立项,业主根本未验收,如果一定要对***工作成果进行评价,也只能是参照珠荣公司《任务书》要求及完成情况计算***工作量,而不是仅凭***编写的《工作量表》进行认定。经核对,《工作量表》所列项目中有部分工作未完成;部分工作与《任务书》要求不符;部分工作完全与《任务书》无关。应当说,《工作量表》中相当多工作必然无法通过业主审核。甚至在《工作量表》中存在项目重复以及虚假项目的情况,更多的是与任务书要求的工作量严重超出。对于项目重复、虚假项目以及严重超出《任务书》的部分工作量不应计算费用,请法院认真核对。四、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之所以支持***的主张,是因为“珠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出具批复审定的勘察设计工作量”及“珠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试问,没有发生的事实如何证明?难道不应当是由***证明“批复审定的勘察设计工作量”和“建设单位向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是以增加珠荣公司的亏损来保护***的利润。综上,珠荣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基于公司市场经营的考虑未提出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美珍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荣公司、卓美珍支付拖欠的43267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珠荣公司、卓美珍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承包方)与卓美珍(委托方)签订一份《勘察测量工作量》,该表载明“一、2009年2月-5月勘察测量工作量(合计400782元,已支付10万元)(一)测量部分小计2000元1.碧桂园2000元2.健娱2000元3.顾屋村(仙顾村)2000元4.门洞冚水库大坝2000元(二)勘察部分合计392782元1.碧桂园小计……81220元2.顾屋村180.2米仙村基岗115.25米三八山塘136.4米、健娱169.5米门洞冚水库178.45米增塘村环山渠546.1米永丰围234.4米永安围464.85米南埔村水南涌359.25米南埔村水南支涌724.6米小计310900元二、2008年7月-10月勘察测量工作量合计90500元1.第二批惠城区小水库勘察12000元2.惠城区东湖堤达标加固可行性阶段勘察38000元3.西湖护岸测量勘察11000元4.门洞冚水库勘测2500元5.沈元水闸泵房勘测2000元三、江门莫礼能完成工作量合计18.478万元1.2008年12月完成钦州灵山32宗小型水库勘察测量已签订结算合同……2.2009年2月完成钦州海堤三娘湾勘察,164781元已付6万元四、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测量工作量合计21.5642万元1.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2.仙村基岗龟头涌整治工程3.永安围加固工程4.永丰围(乌石段)加固工程5.永丰围(瓜岭段)加固工程6.增塘村环山沟整治工程7.三八山塘堤坝加固及排灌渠改造工程8.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涌综合整治工程9.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小计10.4242万元广州钦州湾堤围16.14万元(已支付5万元,余11.14万元)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已支付款项后与财务对账后为准;勘察测量费用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出示17份任务书以及16份工程勘察报告,其中任务书分别为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地勘任务书(2009南埔村勘01)、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地勘任务书(2009南埔村勘02)、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工程测量任务书(2009南埔村测01)、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测量任务书(2009南埔村测02)、新塘镇长岗村碧桂园排水渠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勘测任务书(编号2009长岗村勘01)、健娱村排涝泵沾重建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健娱村工程勘测01)、仙顾水闸、排涝泵站重建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仙顾村工程勘测01)、仙村基岗龟头涌整治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仙村基岗工程勘测1)、三八山塘堤坝加固及排灌渠改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三八山塘工程勘测01)、门洞冚水库达标加固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增塘村工程勘测01)、增塘村环山沟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勘察、测量任务书、永丰围(乌石段)加固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永丰围工程勘测01)、永安围加固工程勘察测量任务书(2009永安围工程勘测01)、惠城区东湖堤段(东长湖水闸-古仙村)达标加固工程地质勘察任务书、西福河河岸公园护岸工程测量地勘任务书(2008西福河护岸工程测01)、增城市石滩镇沈元泵站、水闸工程地质勘察任务书(SYBZ0902)、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整治工程测量任务书(珠设CX[2009]01);工程勘察报告为上述除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整治工程以外的16项工程对应的报告;其中“西福河河岸公园护岸工程”工程勘察报告系由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其他15项工程勘察报告均由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出具。***以此主张珠荣公司通过卓美珍向其发出任务书,然后***按要求完成勘测测量工作并交付给珠荣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院处理。
2015年11月17日,增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
一、***主张以下事实:
(一)卓美珍以珠荣公司的名义委托***做项目勘测,因***不具备出具勘测报告的资质,故***是以地质勘察公司或以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出具勘测报告,地质勘察公司以及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均是同意涉案的勘测费用由***收取的。为此,***提供2016年3月10日以及2016年7月14日的均加盖地质勘察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以及2016年7月15日加盖江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印章的《西福湖护岸测量勘察项目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2016年3月1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二OO八年至二OO九年期间,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对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涌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长岗村碧桂园排水渠整治工程、健娱村排涝泵站重建工程、仙顾水闸、排涝泵站重建工程、仙村基岗龟头涌整治工程、三八山塘堤坝加固及排灌渠改造工程、门洞面水库达标加固工程、增塘村环山沟整治工程、永丰围(乌石段)加固工程、永安围加固工程、惠城区东湖堤段(东长湖水闸一古仙村)达标加固工程、增城市石滩镇沈元泵站、水闸工程及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整治工程进行工程勘测工作,工程项目由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码44织有关技术人员完成,***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的勘测劳务费应由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2016年7月1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二OO八年至二OO九年期间,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对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支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涌工程、新塘镇南埔村水南涌综合整治工程、新塘镇长岗村碧桂园排水渠整治工程、健娱村排涝泵站重建工程、仙顾水闸、排涝泵站重建工程、仙村基岗龟头涌整治工程、三八山塘堤坝加固及排灌渠改造工程、门洞函水库达标加固工程、增塘村环山沟整治工程、永丰围(乌石段)加固工程、永安围加固工程、惠城区东湖堤段(东长湖水闸.古仙村)达标加固工程、增城市石滩镇沈元泵站水闸工程及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整治工程测量任务书等共16项工程出具工程勘测报告。上述16项工程的勘测工作实际上由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达任务书形式委托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码44织有关技术人员完成的。外业作业完成后,***把原始记录数据和编写的报告资料递交至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手人朱国彬),再由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递交至本公司办理测量、勘察报告的评审、签章和出版相关事宜。在这16项工程中,本公司与***不存在分包与承包关系,其也没有向本公司缴纳上述工程管理费用。另,本公司与***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2016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二OO八年至二OO九年期间,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对西福湖护岸测量工程出具勘察报告,该工程项目工作实际由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码44织有关技术人员完成,***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的勘测劳务费共11000元,应由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结算支付。我院与***不存在分包与承包关系,其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工程管理费用。”***主张上述工程中的“增城市增江街初溪涌整治工程”的勘测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二)对于其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的涉案的勘察测量工程,***主张其尚未向有关技术人员支付涉案勘察测量工程的劳务费用。(三)对于《勘察测量工作量》中第四项列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测量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其主张该项勘察测量工程系其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共同完成的,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就涉案共同完成的工程,双方尚未结算,***也未支付给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同意由***代为收取涉案勘察测量费用的证明。(四)对于***主张的勘察测量费用432675元计算如下:《勘察测量工作量》中,1.第一项工程款400782元;2.第二项工程款65500元(笔误写成了90500元,实际为65500元);3.第三项工程款424781元(第三项工程量的第一小项工程的26万元加上第二小项工程的164781元);4.第四项工程款265642元(两项小计金额相加)。上述四项工程款总额为1156705元,珠荣公司已付724029元,因此珠荣公司尚欠款项为432675元。
二、珠荣公司主张以下事实:
(一)涉案工程勘测期间,卓美珍系珠荣公司的员工,但认为卓美珍向***发出任务书,但不代表珠荣公司委托***进行勘测;其对《勘察测量工作量》中“卓美珍”的签名不予确认,认为卓美珍未签署该材料,且双方之间的任务书并未约定卓美珍为项目联系人,其无权签署《勘察测量工作量》。(二)其已付***支付勘测费1076073.25元,但由于双方结算混乱,且双方存在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因此无法区分其已付款项中具体已付涉案工程的勘测费的金额。(三)其是负责设计工作,一般工程是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设计需要以勘察报告为前提。关于涉案的工程,其已经将其作出的设计报告提供给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并无勘察资质,珠荣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卓美珍向***发出勘察任务书,要求其对涉案的16项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已依据双方约定完成勘察工作。***与代表珠荣公司的卓美珍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勘察测量工作量》,双方已对勘察工程的勘测费用进行结算,珠荣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勘察费。珠荣公司抗辩***及珠荣公司非适体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珠荣公司抗辩卓美珍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卓美珍亦未到庭抗辩,一审法院对珠荣公司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虽该《勘察测量工作量》列明“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自签订《勘察测量工作量》至今已数年,珠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出具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而珠荣公司亦自认已将其完成的设计报告交付给建设单位,故***主张要求珠荣公司支付勘测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卓美珍支付勘测费,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勘测费的金额问题。***根据《勘察测量工作量》的内容陈述珠荣公司未付测量费为432675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张《勘察测量工作量》中第四项勘测工程系其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共同完成,然而双方未对共同完成的勘测工程的勘测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同意由其代为主张涉案勘测费,故对***主张的该笔勘测费用21564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与珠海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协议后另行主张。故珠荣公司应向***支付的勘测费用217033元(432675元-215642元)。珠荣公司抗辩其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勘测费,其只欠勘测费的金额为4857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勘测费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勘察测量工作量》未明确确定具体支付勘测费的时间,因此***主张要求从签订《勘察测量工作量》的次日起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勘测费的利息应以217033元为本金,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勘察测量工作量》载明“勘察测量费用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可见双方对勘测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而珠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其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两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卓美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测费217033元以及利息(以尚欠的勘测费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6820元,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关于***与卓美珍签订的《勘察测量工作量》列明“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以及“勘察测量费用在建设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的含义,***二审庭询中称工作量以及工程款在工作清单里已经确认了,但结算时拖延了很久,一年半之后卓美珍才增加了这些霸王条款,否则不签订确认书,***不清楚具体由谁批复、由谁对账。珠荣公司则称对账是由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审定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广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批复通过报告,才能支付款项。
二、***在二审庭询中称撤回上诉理由第四项,对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再坚持。
三、***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受珠荣公司的委托,由***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共通过完成勘测工作,勘察测劳务费共为215642元,珠荣公司已支付125819元,尚欠89823元,同意由***代为收取劳务费。2.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拟证明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测绘、设计、咨询等。珠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情况说明》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情况说明,其中广州基础公司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故对二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与出具《情况说明》的公司关系良好。2.确认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收取勘测劳务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3.对于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完成10个项目不清楚,珠荣公司也未委托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情况说明》载明的10个项目。
四、珠荣公司提交《***案勘察测量工作量核对表》,表示对没有提交测量报告的项目都不确认。***质证称珠荣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确认工程量也不确认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完成10项工程,但珠荣公司曾向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珠荣公司提出的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不予审查,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有权主张勘测费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勘察测量工作量》列明“以上工程勘察测量工作量最终以批复审定的勘察测量工作量为准”以及“勘察测量费用在建设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批复审定的具体机构以及“建设资金到位”的具体指向,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珠荣公司支付勘测费的主张,论理清晰,处理结果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
其次,关于***能否根据《勘察测量工作量》的内容主张勘测费的问题,卓美珍作为珠荣公司职员已与***就工程量予以核算确认,珠荣公司主张需加盖该公司以及出具测量报告的公章才能确认工程量缺乏理据,原审认定珠荣公司未付测量费为432675元,依据充分,而且珠荣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其与珠海市大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其代为主张勘测费,珠荣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亦未能否定该说明的真实性,因该《情况说明》为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接纳。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主张的勘测费用215642元不妥,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本案因***逾期提交证据而予以改判,故应由***承担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测费432675元以及利息(以432675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黄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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