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彬,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五,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反诉被告)盘州市水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倬公司”)、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盘州市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马卫东,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朱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州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勘察设计费45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盘县胡冲水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水库的勘察设计工作,双方对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的交付、审批、修改、设计费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提交的《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获得六盘水市发展委员会、六盘水市水利局的批复,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55万元,其中有100万元在共管账户。盘县胡冲水库工程是盘县“十二期”重要骨干水源工程之一,主要功能是解决原珠东乡的人畜饮水和烟地灌溉用水问题,但因胡冲水库工程的灌溉供水须用泵站提水进行烟地灌溉,不符合国家烟草部门援建资金的相关规定,未能落实建设资金,导致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6年,该工程被列入贵州省乡乡有稳定水源规划,主要功能是解决原珠东乡的饮水安全问题。因原初步设计报告采用的外部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工程任务、概算等需进行调整。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函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原方案进行修改。2017年1月13日,六盘水市水务局对二被告修改和调整后的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但未获通过。2017年5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关水利咨询资质的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仍未通过。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按审查要求出具新方案,但二被告一直未出具新的设计方案,亦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法。按贵州省水利厅的要求,该工程本应纳入2017年第三季度集中开工项目,但由于二被告迟迟未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导致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二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2.二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修改初步设计方案产生的分歧否定之前对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四个阶段的批复和接收,属于混淆视听。原被告双方是在2016年后,因项目长期停滞导致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对已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是否应当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产生技术分歧,但这不能视为被告违约,且也没有任何文件撤销之前的生效批复;3.《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要求“另选坝址开展勘查设计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在行政、财政和技术上都存在巨大障碍,且第三方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审查意见上签章,不能用作判断二被告工作成果的依据;4.原告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既没有按时间节点支付勘察设计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在修改初步设计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违约,二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5.原告怠于组织对二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和上级要求,应当对合作失败承担全部责任;6.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勘察设计费缺乏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关于免收设计费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即使二被告的设计真的存在瑕疵,也只需要承担修改完善的法律义务,而无需退款。
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0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付的勘察设计费2938641.60元;3.判决反诉被告以未支付的勘察设计费3938641.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2196143.40元,及以2938641.6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反诉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至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1020232元,以实际付清为准);4.判决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将2017年3月30日支付至共管账户中的勘察设计费1000000元及利息划转至反诉原告指定账户;5.判决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后反诉原告为修改设计所消耗的工作量费用50217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量费用为止(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54809元);6.判决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含本诉及反诉)。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担盘县胡冲水库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对设计费用、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反诉原告签约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经反诉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已基本完成合同义务,实现了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7.1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并结合《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部分内容“文件批复静态总投资10138.21万元,项建、可研阶段勘察设计费369.17万元,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费803.02万元,合计1172.19万元”。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格下浮12%计算后为10315272元,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部分的勘察设计费为3248696元,反诉被告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发改部门批复后15日内(即2012年1月1日前)结清。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为7066576元,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提交招标设计成果后15日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该阶段进度款至60%,即4239945.60元。2014年12月3日前,反诉被告累计支付了35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反诉被告虽支付了1000000元,但该笔款项扣于双方共管账户,反诉原告无法转移使用,上述款项合计45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送达《关于修改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函》,对勘察设计合同中的设计任务进行了根本变更,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按增加的设计工作量及缺失部分已完成工作量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并计算勘察设计费用。反诉原告随即递交补充协议,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嗣后,反诉原告考虑到工程进度,决定在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先期开展工作,并根据反诉被告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最终于2017年7月17日提交了按照变更后要求修改的《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反诉原告为配合反诉被告计划变更,耗费了相当的成本及工作量。经反诉原告实际核实,该部分差旅费及人工费合计502179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
盘州市水务局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各个阶段的工作是整体性的,不能分离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工程内容变更后,反诉被告也履行了通知等义务,反诉原告也以其行动响应了反诉被告的通知,但其并未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致使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违约的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尾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的请求除第一项外,其余的均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盘县15座水库的勘察设计工作。2010年9月28日,原告盘州市水务局(原名称为盘县水务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二被告作为承接方(乙方),双方针对上述15座水库中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盘县胡冲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工程。合同第4.5条约定“工作内容:(1)根据现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开展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的勘察设计工作。(2)根据盘县人民政府要求,待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复后,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开展该工程初步设计以后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第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时间如下表所示: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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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及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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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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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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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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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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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议书、附图及投资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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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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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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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31日提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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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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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投资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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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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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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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30日提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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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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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设计报告、图纸、投资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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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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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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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另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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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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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成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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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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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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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另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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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条合同价款约定“盘县胡冲水库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价按发改部门对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的工程静态总投资(人民币),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建设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电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勘察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52号)作为计算依据,并按中标下浮率进行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勘察设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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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研批复静态总投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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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相关文件计算的勘察设计费(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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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下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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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阶段费用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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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费(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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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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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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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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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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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0%-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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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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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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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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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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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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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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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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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条约定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阶段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万元)作为本阶段勘察设计费的预付款。②进度款,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设计报告(送审稿)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万元),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万元)。③尾款,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发改部门批复文件后15日内,甲方根据发改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勘察设计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乙方结清前期工作勘察设计费。”。第7.2.2条约定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①预付款,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②进度款,初步设计成果通过技术审查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的20%,乙方提交招标设计成果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的20%,乙方提交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的20%,甲方按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进度情况进行支付,甲方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至90%时停止支付,余款待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阶段勘察设计费余款。”。第8.1.2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如结构等要做根本调整,双方协商考虑增加部分勘察设计费。”。第9.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勘察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勘察设计费;乙方已开始勘察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勘察设计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12.13条约定“根据本项目具体情况,本合同暂执行至可行性研究阶段,若该项目顺利通过审查,得到国家投资或地方融资建设,则该合同继续执行完成下阶段的工作。”。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遂开始进行勘察设计。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华倬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胡冲水库的项目建议书、附图及投资估算,原告收到项目建议书后遂向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2011年2月15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复中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等信息,并要求抓紧做好项目其它前期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2011年12月19日,被告华倬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胡冲水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附图、可行性研究地质报告、初设阶段地质报告。原告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向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水利局提交《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2011年12月15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水利局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同意工程建设的主要任务和规模,同意工程布局和主要建设内容,工程估算总投资11515万元,并附了相应的审查意见和总估算表。估算表中载明水库枢纽工程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费为261.35万元,科研勘察设计费为541.67万元,供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费为107.82万元,科研勘察设计费为261.7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72.59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珠荣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胡冲水库的初步设计报告、设计概算及附图。原告收到初步设计报告后遂向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水利局提交了《关于呈报<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的报告》及相关资料。2011年12月30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水利局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同意工程任务和规模,同意工程等级及设计标准,同意报告推荐的混凝土重力坝方案,工程总投资10158万元,并附了相应的审查意见。2014年11月6日,原盘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珠荣公司发送《关于盘县山王庙、胡冲两座水库有关事宜的函》,该函件中载明,胡冲水库已被纳入盘县2014年第三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要求在2014年12月30日前开工建设,请被告珠荣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胡冲水库的招标设计、招标图和施工概算提供给原告,以便开展工程的施工招标工作。该函件中载明的联系人为赵许永。根据原告的陈述,原盘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县政府的平台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需要由该公司负责支付,在支付款项之前,由原告发函给该公司。2014年11月16日,被告珠荣公司采用邮件的方式向赵许永发送了招标设计及相关资料,原告也确认赵许永收到该邮件。此后,由于项目资金问题,涉案工程就停止了施工设计。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珠荣公司发送《关于修改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函》,该函件载明,原告拟对被告珠荣公司负责勘察设计的胡冲水库工程的工程任务进行变更,并据此对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等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内容为,胡冲水库工程主要任务调整为竹海镇饮用水供水工程,兼顾周边农田灌溉用水,保持胡冲水库规模不变,取消原设计的烟叶基地灌溉取水泵站、输水管线等相关设施,根据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告按最新的规程规范重新编制设计概算。另外,该函件中还载明“因此会造成你单位设计工作量增加及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的缺失,导致勘察设计费用的减少,请你单位按增加的设计工作量及缺失部分的已完成工作量计算勘察设计费,我局同意届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并支付该部分勘察设计费。我局拟在2016年11月30日前对胡冲水库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请你单位收函后尽快开展初步设计报告修改工作并及时提交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告,以便工程顺利推进。”。2016年10月31日,被告珠荣公司通过QQ向原告的职工赵刚发送了《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初稿),此后,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该补充协议。2016年11月,二被告按上述函件要求将修改后的第一版初步设计报告提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上报给六盘水市水务局,请求六盘水市水务局组织专家对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复审。2017年1月13日,六盘水市水务局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复审意见》,该复审意见中载明,盘县胡冲水库是“十二五”期间国家烟草拟援建项目,工程主要任务是烟地灌溉,工程主体投资也由国家烟草部门进行援建,其初步设计等工作的开展也是基于烟草项目来进行考虑。该水库初步设计报告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六盘水市发改委、六盘水市水务局批复,工程概算依据的物价水平年为2011年,工程概算编制依据2002年发布的《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进行编制。因该工程从2011年批复至今一直未曾实施,原初步设计报告采用的外部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十三五”期间烟草部门不再援建该水库,资金来源需进行重大调整,由烟草援建工程主体投资调整为项目总投资的80%向贵州省水利厅申请。工程概算需进行重大调整,需根据最新物价水平和2014年发布的概算编制规定重新编制。复审意见主要从水文、地质、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布置及建筑物、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概算等方面进行分析,最后结论为,该工程关键章节特别是地质、工程任务和规模、水工建筑物等章节需修改和完善内容较多,大坝体形优化余地很大,工程投资不能锁定,专家组不同意通过该报告。建议设计单位修改完善后,由项目业主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对报告进行复审把关,出具正式审查意见,同意通过后报市发改委和市水务局复核后给予批复。2017年3月,二被告将修改后的第二版初步设计报告提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委托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技术审查。2017年5月,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专家对上述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后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中载明,鉴于该项目在成库建坝地质条件、枢纽布置及坝址坝型等方面存在缺陷,安全风险较大,审查专家提出了坝址下移的建议。基于多种因素考虑,设计单位未采纳修改坝址的建议,修改稿成果仍维持现有坝址方案。最后给出的建议是现有坝址(坝线)工程地质较差,不适宜修建刚性坝,目前提出的面板坝方案缺乏有效地适应措施,建议各方尽早考虑在其下游主河道另选坝址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在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技术审查意见之前,二被告于2017年7月将修改后的第三版初步设计报告提交给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作出审查意见。2017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关于商议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前期工作事宜的函》,要求二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到原告处商议如何开展胡冲水库前期设计工作相关事宜。2017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回复及勘察设计费支付的联系函,该函中载明二被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将修改后的第三版初步设计报告提交给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议原告尽快与该公司沟通,对二被告最终修改的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如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二被告愿意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并承诺对设计质量负责。另外,二被告在该函件中还对设计费的计算和支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2017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申请函》,在该函件中二被告提出,根据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尚有部分进度款未支付,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提出因设计变更,要求原告增加勘察设计费。2018年2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了上述函件。2018年3月7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送《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前期工作事宜的函》,在该函件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务必于2018年3月12日将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最终送审稿提交给原告。2018年3月9日,二被告针对原告发送的上述函件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前期工作事宜的函的复函》,在该复函中,二被告提出其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情况下,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推进该项目,初步设计最终送审稿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发送给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二被告到该公司商讨时,该公司确告知其并未与原告就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签订合同,之前参与审查是以一种义务帮忙的性质进行,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现该公司不再参与审查。原告来函要求二被告提交初步设计最终送审稿,其应与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相应纸质版本待收到原告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后将尽快出版,并加盖公章提交给原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华倬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5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华倬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0万元,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华倬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1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华倬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0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华倬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2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55万元。2017年3月,原告又向双方以被告华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汇入勘察设计费100万元,该笔款项现仍存于该账户中,需要双方均同意才能支取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胡冲水库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附图及资料发送清单,《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胡冲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及资料发送清单,《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审查意见;4.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投资估算、附图及资料发送清单,《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及审查意见;5.《关于盘县山王庙、胡冲两座水库有关事宜的函》、胡冲水库招标设计报告及邮件发送详情;6.《关于修改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函》,《盘县胡冲水库工程补充协议(草稿)》,QQ聊天截图,初步设计报告(修订第一版至第三版)及往来邮件详情;7.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咨询意见汇总及相应的往来邮件详情;8.《关于商议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前期工作事宜的函》,《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前期工作事宜的函的复函》,关于《贵州省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意见》的回复及勘察设计费支付的联系函及往来邮件详情,《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工程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申请函》;9.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应的发票。对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二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请也要求解除该合同,即原被告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予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及原告是否应支付二被告反诉主张的勘察设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二被告的合同义务即工作内容为根据现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开展胡冲水库工程从制作项目建议书到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并提交相应的成果,而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二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已转化为相应的工作成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解除后,对于二被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对应的设计费,原告应予支付,对于二被告尚未完成的工作任务,终止履行。
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为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相关文件计算的勘察设计费下浮12%予以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计算出的勘察设计费共计1172.59万元,下浮12%后为1031.88万元(1172.59万元×88%≈1031.88万元),该金额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设计费。对于该笔费用,双方约定分为两个阶段予以分摊,其中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阶段占28%即288.9264万元,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占72%即742.9536万元。对于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15万元,二被告提交可行性研究设计报告后15日内支付10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15日内支付15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发改部门批复文件后15日内结清尾款。对于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后15日内,支付本阶段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初步设计成果通过技术审查后15日内,支付本阶段设计费的20%。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后,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发改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盘县胡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二被告发送《关于盘县山王庙、胡冲两座水库有关事宜的函》,要求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前提交后续的招标设计报告等设计成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完成的工作内容是认可的。在原告变更设计要求二被告修改初步设计报告之前(2016年10月14日之前),其本应当按照上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原告的付款情况看,其并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具体体现为,1.对于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费,原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2010年9月28日)后15日内即2010年10月13日前支付预付款15万元,而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才支付了该笔款项;2.原告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发改部门批复后(2011年12月15日)15日内即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阶段的尾款。该阶段的设计费为288.9264万元,除了预付款15万元外,尾款为273.9264万元,而原告在此之前除了预付款外仅支付了120万元;3.对于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原告应在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后15日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在初步设计成果通过技术审查后15日内,再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在原告要求二被告修改初步设计报告之前,二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于2011年12月30日得到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六盘水市水利局的批复,原告应在2012年1月14日前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40%。该阶段总的设计费为742.9536万元,其中的40%为297.18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才支付了100万元,后又于2013年8月27日才支付了120万元。从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其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继续开展后续的勘察设计工作,其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催要过设计费。在原告以设计变更要求二被告重新修改初步设计报告后,二被告虽与原告对此前尚未获得的设计费以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设计费进行了协商,并草拟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签署,原告也未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向二被告支付设计费。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了修改并于2016年11月提交给原告。原告虽于2017年3月支出了设计费100万元,但该笔款项未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而是支付到以被告华倬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共管账户,二被告不能直接支配使用,需要二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二被告方能支配使用。因为二被告修改的初步设计报告未通过技术审查,二被告又陆续提交了第二版和第三版初步设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对方的上述履行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在2016年10月14日之前,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355万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任务对应的设计费,由于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对于原告支付到共管账户的100万元,由于二被告尚不能直接支配使用,其取得直接支配使用的前提应该是其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复,但截止庭审之日,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修改的初步设计报告已经取得批复,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因双方的要求已解除,在二被告未完成修改初步设计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支付到共管账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对应的工作成果,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由于该笔款项存于以被告华倬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共管账户,被告华倬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将共管账户中的该笔款项及利息划转至二被告指定账户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已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于二被告反诉主张仍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各个阶段设计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勘察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勘察设计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虽是原告首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其在合同解除时已完成的工作量所占的比例,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设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反诉主张因其修改设计所消耗的工作量对应的费用,二被告虽提供了差旅费及工程师人工成本的计算表,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主张的费用产生的原因及过程,故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盘州市水务局将存于双方以被告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共管账户中的100万元返还给原告盘州市水务局;
二、驳回原告盘州市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原告盘州市水务局负担33705.49元,被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494.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92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倬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彦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