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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某某2、某某3、某某、某某4、某某5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又名**1),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欣,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又名**2),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女,2001年9月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5(又名**3),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6,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何家村2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5191052F。
法定代表人:石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3、**、**4、**5以及原审第三人**6、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0)渝024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与**2、**3、**5、**6的母亲黄桂香于2019年去世,在2017年7月8日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项目部与新田村三组村民**3签订《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农户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及补偿协议书》时,黄桂香尚在世,其作为**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该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及台基地享有权利。在黄桂香去世后,其各继承人对黄桂香享有的该部分财产份额均享有权利,现**1主张分割补偿所得财产,应当将黄桂香享有的该部分财产份额一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未对**1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漏审漏判。此外,虽然**1于1986年外嫁至酉阳县龙潭镇枣木村2组,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以及**3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载明**1为承包共有人,表明**1在2010年时仍为**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一审法院认定**1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丧失了**3农村承包经营户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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