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3750号
原告:***(又名李翠平),女,土家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又名杨二妹),女,土家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女,土家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女,土家族,2001年9月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李翠琼(又名杨三妹),女,土家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李腊香,女,土家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何家村2组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5191052F。
法定代表人:石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酉阳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翠琼、李腊香、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誉建筑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翠琼、李腊香、欧誉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换给被告***的位于龙潭镇新田村3组小地名“熊家湾”高山移民安置区的9间门面台基地(面积392平方米)和现金15296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二份协议进行主张,主张内容为:判决第三人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换给被告***的位于龙潭镇新田村3组小地名“熊家湾”高山移民安置区的5间门面台基地(面积392平方米)和现金1660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李翠琼、李腊香系亲兄弟姊妹。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翠琼,以及父亲李业广、母亲黄桂香共计6人组成的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当时第三人李腊香未出生,故未承包到土地。1995年,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李业广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和被告家庭继续承包,承包土地地块、面积和承包人口均没有变化。2019年2月,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去世。2014年9月,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在龙潭镇新田村3组小地名“熊家湾”建设高山移民安置区,用门面台基地置换承包地,即每亩土地置换144平方米门面台基地,多余或不足门面台基地面积按照800元每平方米补差价。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委托王生武(原告***之夫)为代理人代表家庭与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新田村高山移民项目部签订《农户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及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将熊家湾的土地2.855亩转让给甲方(欧誉建筑公司)建设高山移民安置区,甲方置换给乙方门面台基地9间(A区7号台地63号至67号5间和A区4号台地66号-A、B、C4间),面积392平方米,另补偿乙方价差15296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将原告的承包地建设为门面台基地。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就原告家庭的同一块土地与被告签订《农户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及补偿协议书》,将置换的9间门面台基地交付给被告,将现金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拒不给二原告分割门面台基地和现金补偿款,并将其中的3间门面台基地出售给他人。第三人李翠琼、李腊香自愿放弃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均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当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平均分割门面台基地和补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其母亲是由其赡养,农业税也由其缴纳,同时又是户主,故原告起诉分割的土地均属于被告***。而原告一天都未赡养过母亲,为何要分割该块土地?若原告要耕种土地,她们自己的地还在,且还有其他地可以耕种。故不同意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土地确实存在,土地也都还在,她们要去种地可以去种。2.原告要求分割的东西是属于我们的,并非我们霸占了她们的东西,而是原告想来分割属于我们的土地。因此,原告不能进行分割。
第三人李翠琼述称,分土地的时候我们都有份,应该按照土地上的户头来进行分割。
第三人李腊香述称,我不参加分割。如我有份,我的份额也不赠送给谁。
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述称,1.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丈夫及被告与欧誉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且当时协议补偿9间门面,另外置换人民币15296元,且***的丈夫王生武也已将该款项领走。后因被告反悔,并于2017年7月18日与欧誉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宅基地补偿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置换成5间门面,安置款166000元,且该款由被告领取。2.本案是家庭内部分割宅基地和补偿款,与欧誉建筑公司无关。承包土地是承包到户,并非承包到人,被告***已结婚还生育一个子女,对家庭增加的承包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漏列当事人。3.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分割安置土地款而不是土地经营权纠纷,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又名李翠平)、***(又名杨二妹)与被告***,第三人李腊香、李翠琼系亲兄弟姊妹。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所生之子女。案涉争议地小地名为“熊家湾”,该土地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当时登记户主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李翠琼之父亲李业广,该土地的家庭成员包括李业广、黄桂香,二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李翠琼。1993年,李业广去世。1998年6月3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户主变更为被告***,家庭成员6人。该地登记地名为“熊家弯”,四至界限为:东至木坪土,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发包方为酉阳自治县龙潭镇新田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CQ380211030028,承包方代表为***,共有人为李业广、李翠平、***、杨二妹、黄桂香、杨三妹。其中案涉土地熊家湾包含在该承包地块内。
2014年9月15日,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项目部(甲方)与新田村三组、***、王生武签订《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农户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置换台基地区域为纵向2#道路至纵向1#道路(为三组)、纵向2#道路至纵向3#道路(为五组)、交横向1#道路至横向3#道路两边的台基地为农户所置范围,如在此范围内没有置换完农户的土地,则从横向5#向道路开始继续置换,至农户的台基地置换完为止。纵向2#道路至纵向3#道路交横向1#道路外边不在置换范围。……A区7号台地63号-67号(4×12×5)+A区4号台地66号-A、B、C四间152㎡,共计392㎡。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门面玖间,尚余面积19.12㎡。……按照“一事一议”决定,置换土地户剩余的和尚差的台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均按照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差,甲方补给乙方人民币15296元。王生武、***签字确认。1万元补偿款由王生武领取。庭审中,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表示对该款另行主张权利。
2017年7月8日,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项目部(甲方)与新田村三组村民***签订《龙潭镇新田村高山移民安置区农户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置换台基地区域为纵向2#道路至纵向1#道路(为三组)、纵向2#道路至纵向3#道路(为五组)、交横向1#道路至横向3#道路两边的台基地为农户所置范围,如在此范围内没有置换完农户的土地,则从横向5#向道路开始继续置换,至农户的台基地置换完为止。纵向2#道路至纵向3#道路交横向1#道路外边不在置换范围。……经双方共同测量并复核宗地上乙方共有土地2.855亩(地上的建筑物、树木、果树、坟墓及各种作物的青苗补助等,一切费用均已全部兑现清楚)。按照“一事一议”的决议每亩土地置换门面台基地144㎡标准计算,现乙方应分台基地门面八间,面积384㎡,剩余尾数面积27㎡,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门面5间,面积240㎡,尚余面积171㎡,按照“一事一议”的决定,甲方补给乙方人民币166000元。A区纵向路原龙东乡政府旁编号为78号、79号、A号、B号、C号。备注:5间宅基地位置为A区纵向路原龙东巷乡政府旁,如单间C号有尺寸不规范,按总面积240㎡划给乙方。房屋前人行采板为2米,宅基地径深为12米。***签字捺印确认。组长李宣华签字确认。村委会严应全签字确认。2017年7月11日,***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潭镇新田村三组“熊家湾”高山移民台基地置换补偿款人民币166000元。领款人:***。农行账号:62284804786********。
另查明,1986年,原告***出嫁在本县龙潭镇枣木村2组。1989年,原告***出嫁在本县龙潭镇新田村3组。2000年,***与陈丽结婚,于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女***,于2005年二人离婚。2013年,***与***结婚。第三人李腊香于1998年嫁入龙潭镇深溪村,婚后未分得土地,庭审中表示不参与分配。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李翠琼进行询问,二原告陈述,自嫁出后,依靠夫家土地耕种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第三人李翠琼陈述于1990年冬月结婚。嫁入地为秀山县溶溪镇原白粉墙村,现该村变更为黄杨扁担村3组,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迁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原告及第三人李翠琼均陈述,结婚证已遗失。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已经支付给各方当事人19万多元,不提出反诉,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本案系因高山移民土地置换,家庭内部之间因份额确认和分割产生的纠纷,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台基地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因此属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才享有分割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本案原告***已于1986年出嫁,在嫁入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户口也已迁出,应成为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原农户成员资格,因此不应再分得原农户土地补偿款及台基地。而原告***于1989年出嫁,虽户口已迁出,但其是嫁在本组,尽管其依靠夫家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但其未退出承包地,也未改变户籍性质,故其有资格分得原农户土地补偿款及台基地。而第三人李翠琼虽于1990年出嫁,但其户口未迁出,在夫家也未分得土地,仅依靠夫家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且户口性质也还是农村户口,故其有资格分得原农户土地补偿款及台基地。第三人李腊香于1998年嫁入龙潭镇深溪村,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参与分配,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而被告***与被告***系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登记结婚,但在土地被征前与***共同生活了近八年,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也是依赖夫家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因此也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台基地门面的资格。而***的子女***,基于出生成为该户农户成员,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而对于第三人欧誉建筑公司,仅为付款人,与本案共有物分割并无关联,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其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给各方当事人的19万多元,其中的166000元属于应当支付给当事人,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另外支付给王生武的费用,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李翠琼、***、***、***对土地补偿款及台基地进行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66000元×=33200元,第三人李翠琼,被告***、***、***各应分得33200元;对于台基地,由原告***、第三人李翠琼享有编号为78、79的台基地,被告***、***、***享有编号为A、B、C的台基地。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土地补偿款,由原告***分割享有33200元,第三人李翠琼分割享有33200元,被告***分割享有33200元,被告***分割享有33200元,并由被告***在其领取的款项中迳行支付。限于十日内付清。
二、案涉台基地,由原告***、第三人李翠琼享有编号为78号、79号的台基地;由被告***、***、***享有编号为A号、B号、C号的台基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承担362元,被告***、***、***承担1086元,第三人李翠琼承担362元。因原告实际预交诉讼费262元,故其还应补交诉讼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升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冉 强
书 记 员 何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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