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6959号
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2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519105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88.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99,988.4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黄庄农业嘉年华文化馆及配套设施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享有建设工程化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黄庄农业嘉年华文化馆及配套设施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于2022年将该工程中的门窗、栏杆、铝板、涂料、地坪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黄庄农业嘉年华文化馆及配套设施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门窗栏杆铝板涂料地坪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为4,499,988.45元(含补充协议价款)。原、被告于2023年3月2日经对账,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399,988.45元未付,双方于当日签署了相应的《对账协议》,但被告在此后并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对该欠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988.45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3年4月19日起,以399,98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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