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7433号 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2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51910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47,889.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47,889.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黄庄农业嘉年华EPC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847,889.2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欠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47,889.24元及利息(从2023年5月26日起,以3,847,889.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4元,减半收取计18,792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欧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