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盛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汤南社区西南。
法定代表人:李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本丽,女,该公司销售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亭,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楚岘村**。
法定代表人:于夕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盛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塬公司)、威海市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盛塬公司、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盛塬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盛塬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系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证实盛塬公司内心确信***、***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从盛塬公司将凯达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也可以证实。二、盛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前10分钟左右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盛塬公司向凯达公司开具的五张发票(见补充证据:发票照片的打印件)。开庭时,盛塬公司仅出示了诉争305500元对应的4张发票。盛塬公司未提交发票(No03179111)对应的货款,盛塬公司代理人称凯达公司已支付。三、凯达公司代理人根据法官要求,当庭落实盛塬公司提交发票的情况,凯达公司会计在通话中称,已收到盛塬公司所有发票并已入账。入账的含义是凯达公司已按会计准则和税务法律法规要求,记载在公司应收应付账目。应认定凯达公司已当庭承认欠付盛塬公司材料款。凯达公司称为走税而开发票,二公司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凯达公司不能解释其已将上述发票入账的事实。四、***、***仅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证明二人仅是买卖事项的经手人,发票原件已交由凯达公司入账。五、***所在威海匠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凯达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材料,匠人公司仅负责小型工具,***没有理由自行采购材料。即使***的匠人公司需开具发票,也应要求盛塬公司向匠人公司开具发票,这样才利于匠人公司抵税。六、一审采信盛塬公司口头陈述即***、***与其当面洽谈业务,却不采信二人陈述其仅系经手人的事实,***、***至今不知盛塬公司的店面位置,与盛塬公司洽谈业务更无从谈起,二人只是在涉案工地负责组织劳力干活、接收材料,收到发票后转交凯达公司。七、***、***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收了三张发票复印件,***签收了两张发票复印件,将本人各自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合同关系成立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实属罕见。
盛塬公司辩称,***、***称有一张发票付款了,可以查盛塬公司的银行账户,尾号111的发票是否付款。***、***称其不付款,不可能知道该发票所对应的的货款是否支付。且一审开庭时账目已经核实清楚,不存在差额。
凯达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与盛塬公司,与凯达公司是否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关。凯达公司不清楚***、***何时向盛塬公司购买相关建材、是否付款、货物如何交付。
盛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达公司支付货款3055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塬公司为凯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共计305500元,***、***在四张发票上签字。
盛塬公司称系***与其就涉案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进行协商,由***、***接收了涉案货物。***确认到达工地现场的物资对应的金额与发票载明的金额相符。
另,凯达公司与匠人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凯达公司将昆嵛人家A1、A3安置房、商业楼、村委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匠人公司,凯达公司负责提供材料、临时用电、大型机械,一切小型工具均由匠人公司自理。***系匠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匠人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中,盛塬公司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盛塬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买卖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出面洽谈买卖事宜,由***、***接收了涉案货物及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为涉案买卖的一方主体,二人也确认了实际接收货物与发票数额相对应,故二人应当按照盛塬公司主张的数额支付货款。虽然凯达公司与匠人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由凯达公司负责提供材料,但二者的约定并不能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
***、***接收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怠于付款由此给盛塬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中,盛塬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登市盛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500元,并以30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付款至文登市盛塬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二、驳回文登市盛塬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审中盛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09015357的发票打印件一张,票面金额为51944元,称盛塬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前明确表示,该发票已经由凯达公司付款。经核对,该发票字迹无法辨认,无法体现销货方、购买方名称、识别号等,故本院不组织质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暨付款义务人系***、***,还是凯达公司。在本案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虽然涉案货款发票载明的买受人为凯达公司,但现无证据证实凯达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排除他人借用其名开具发票的可能性。而案涉业务由***负责与盛塬公司联系,货物由***和***接收,该二人亦在盛塬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签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凯达公司与***、***及匠人公司之间如有未尽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