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712号
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349T。
法定代表人:夏红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LY5Y1W。
法定代表人:郭良宁。
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郭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627.56元;二、判令被告以25462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0677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梧州市富民三路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治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按照发标施工图纸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1630300元,合同价款不含养老保险34200元,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四项费用497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因前期坡地削坡平整、土方开挖及清理等工作滞后,被告于2010年8月初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经现场测量放线,发现被告组织他人进行前期开挖边坡施工时,削坡边界线超出原设计范围,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且会增加工程量。同年8月9日,原告发出《施工单位联系单》,要求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到现场对原告就整个工程施工范围进行实地测量的行为给予见证,并对测量结果给予确认、签证。经各方实地测量后发现,原告施工的锚杆+钢筋挂网+喷射砼护坡面积由原来的10435.00㎡增加至12715.827㎡。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发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申请进行设计变更。同年12月,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梧州市富民三路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变更01)》。此后,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图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2020年6月12日,工程通过总验收。2019年1月24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认为,因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时削坡边界线超出设计范围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同年4月28日,梧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302号),再次明确对本工程增加工程费用254627.56元不予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承担,不向原告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并非原告组织实施,削坡边界线超出设计范围致工程费用增加的后果也非原告造成,故对于原告已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实际施工并经政府部门审核确认的增加工程费用254627.56元,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经原告多年不断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不包括边坡开挖等土方工程;3.施工单位联系单复印件;4.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复印件;5.施工图设计变更复印件,证据3-5拟共同证明边坡开挖超出原设计范围导致工程量增加并非原告造成,被告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同意设计变更,原告依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6.初步验收意见复印件;7.总验收批复复印件,证据6-7拟共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8.审核报告原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不包括边坡开挖等土方工程,边坡开挖超出原设计范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价款为254627.56元;9.《关于同意蝶山区要求拨付工程款项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量增加已得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10.《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302号)原件,拟证明工程量增加数额为254627.56元,财政部门对于增加工程价款不予确认;11.竣工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不包括边坡开挖等土方工程;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梧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总验收意见表》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总验。
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原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三路17号的梧州市××房××期××段边坡治理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按照发标施工图纸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合同价款金额为16303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34200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四项费用497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案涉工程前期部分地段边坡削坡边界线超出设计范围,致使需施工的锚杆+钢筋挂网+喷射砼护坡面积增大,遂于2010年8月9日、8月20日出具《施工单位联系单》、《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给予确认及签证。上述各单位审核后盖章确认属实。2015年11月30日,案涉梧州市富民三路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治理工程竣工并经初步验收评定合格。
经被告提交结算送审资料,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梧审中结〔2019〕10号)。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1937137.6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7244.24元)、养老保险费42182.08元;审核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1884927.5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7462.37元)、养老保险费39433.77元。本工程不含养老保险费结算造价为1884927.56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价为1630300.00元,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254627.56元,增加工程造价为合同价的15.62%,增加工程仅有梧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蝶山区要求拨付工程款项的复函》,未见梧州市财政局及梧州市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批准意见,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结算确认书为准等内容。所附《梧州市富民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结算审查书》中《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结算造价审定签署表》载明送审结算造价为1937137.68元,调整金额为-52210.12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884927.56元等内容,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同意。
同年4月28日,梧州市财政局就案涉梧州市富民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向被告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302号)》,载明:“一、我局对该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630300.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下同)部分予以确认。二、对该项目未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增加工程价款254627.56元不予确认,对其中根据合同约定确需支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由你单位自行解决,对其中因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时削坡边界线超出设计范围,导致的增加工程费用,应由前期削坡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承担,由你单位向其追回本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款项”等内容。
2020年6月12日,原告、被告、设计及勘察单位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监理单位广西梧州规划设计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梧州市自然资源局、梧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梧州市万秀区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梧州市富民三路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治理工程进行工程总验收并出具《梧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总验收意见表》,评定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原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9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4627.56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经询原告,其确认被告已付16303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经结算已确认案涉梧州市富民三路经济适用房一期Ⅱ标段边坡治理工程造价为1884927.56元,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工程价款。虽《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2302号)》对超出合同价1630300.00元的增加工程造价254627.56元不予确认,但该通知亦明确该部分价款未获确认系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致,由被告自行解决确需支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故原告对此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之处。被告无故拖欠工程价款254627.5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4627.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准。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9108.18元(2019.4.28-2019.8.19:254627.56×4.35%÷360×114=3507.49;2019.8.20-2019.9.19:254627.56×4.25%÷360×31=931.87;2019.9.20-2019.11.19:254627.56×4.20%÷360×61=1812.10;2019.11.20-2020.2.19:254627.56×4.15%÷360×92=2700.47;2020.2.20-2020.4.19:254627.56×4.05%÷360×60=1718.74;2020.4.20-2021.12.19:254627.56×3.85%÷360×609=16583.68;2021.12.20-2022.1.19:254627.56×3.80%÷360×31=833.20;2022.1.20-2022.2.27:254627.56×3.70%÷360×39=1020.63。逐项相加为29108.18元,计至2022年2月27日,之后以25462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4627.56元及利息29108.18元(计至2022年2月27日,之后以25462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计3362元(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告梧州市蝶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区莹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