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349T。
法定代表人:夏红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立宏,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原审被告陈立宏与地矿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具体体现在:一、本案涉及的陈立宏与地矿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之所以与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源于其与陈立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先后经过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桂04民初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桂民再38号)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具体事实和数额作出了法律上最终的认定和确认。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债权转让,是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为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经济风险和损失所采取和行使的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一方面,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并不存在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具体事实和数额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法律上最终的认定和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转让行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对陈有政的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2)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对陈有政的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上诉人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尤其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从未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采取任何查封、冻结等保全、执行措施。综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申请对陈立宏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中或上诉人申请对陈立宏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中,均未对陈立宏享有的对陈有政的债权期待权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因此,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怠于行使采取执行措施权利的原因,导致其对上诉人与陈立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任何诉权。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了上述事实,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三、即使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依法应予以驳回的观点,由于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另案(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727号已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为更好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应该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在受让债权后,已经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判决债务人陈有政应偿还对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被上述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排除是与上述案件的债务人陈有政恶意串通,故意帮助陈有政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并且其诉请的实质目的和追求的法律后果是否定前述判决,至少是干扰前述的最终判决,以便陈有政逃避相关债务。尽管上述案件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没有发生最终法律效力,但并不能排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应暂时中止该案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同时忽略了上述另案正在审理的客观事实,简单下判,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四、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一)《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并未被采取任何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不存在恶意;(二)上诉人已通过折抵部分债权的形式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恶意;(三)《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所谓“债权”,仅仅是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债权期待权,需要上诉人支付前期诉讼费用和成本,承担该“债权”是否属实、债权是否到期等诉讼风险,另行提起诉讼才能确定,并且上诉人还需承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因此,虽然上诉人和陈立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所谓“债权”,但并不是陈立宏直接将其实体财产交付上诉人以抵偿其债务,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五、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只能部分撤销,而不是全部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但其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对陈立宏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2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只能以其对原审被告陈立宏享有的债权,即120万元为限。而一审法院认定撤销该整体全部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金额为11552500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享有的120万元的限额。而超出的部分,被上诉人是无权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必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或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并改判,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原审被告陈立宏在执行程序中且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地矿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地矿公司与陈立宏均存在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对陈立宏尚有12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同时也有多名陈立宏的其他债权人,均已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当中,均因陈立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且,陈立宏早已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公示。除此之外,陈立宏仍欠多人债务未偿还,并因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多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均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示。陈立宏及地矿公司对上述陈立宏被执行的情况均应明知。地矿公司经(2016)桂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对陈立宏享有债权。经法院执行,同样因陈立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地矿公司与陈立宏无视***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均没有向法院提供陈立宏的财产线索,而是由地矿公司直接与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地矿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单独获得该债权的受偿,由此造成***及其他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因此,地矿公司与陈立宏均存在恶意。二、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及其他债权人权益,***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实际上是地矿公司在申请执行陈立宏过程当中,陈立宏以其仅有的财产对地矿公司清偿,损害***等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陈立宏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有多个债权人,地矿公司只是其中的债权人之一,而且只是普通债权人。陈立宏将其仅有的财产转让给地矿公司侵害了***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就是说,即使经执行法院执行,也需要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抵偿债务。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则不能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更何况,本案陈立宏与地矿公司是私下进行的债权转让,根本没有经过执行法院的裁定。2.陈立宏是无偿转让财产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上诉称,已通过折抵部分债权的形式支付合理对价,没有事实依据。(1)地矿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地矿公司与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地矿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单独获得清偿,是陈立宏以其对陈有政的债权清偿其对地矿公司的债务。地矿公司所谓的折抵部分债权本来就是其申请执行的标的,即使在正常的执行程序当中,债权人获得清偿,当然应减少执行标的,而不能理解为通过折抵了部分债权支付合理对价。所以,地矿公司没有支付对价。(2)地矿公司所称已支付的合理对价,实际上并不存在。且很明显经过债权转让,陈立宏的可供执行财产没有得到维持、补足,而是减少了。因此,地矿公司称已支付合理对价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不允许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就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保障。如债务人以合理对价处分财产则债务人仍有相应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等人本来可以参与分配陈立宏对陈有政的债权,如地矿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债权,将来***等人可以就地矿公司支付的对价进行分配。然而地矿公司所称的支付对价,本来就是其对陈立宏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推演下去陈立宏如要得到该部分所谓的对价,居然需要对自己本人追偿。所以,实际上地矿公司所称的对价并不存在。将来***等债权人请求实现债权时,仍然是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回归到陈立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状况。因此,通过债权转让,陈立宏的可供执行财产明显减少,地矿公司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3)地矿公司所谓的通过折抵部分债权的形式支付合理对价,即抵销债权,也是于法不合的。在执行程序当中,尤其是存在多起执行案件、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在执行程序当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当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本案中,陈立宏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地矿公司受让陈立宏对陈有政的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如陈立宏债权转让(实为抵销)成立,就意味着地矿公司本来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以此种方式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从这点来说,陈立宏通过名为转让债权,实为抵销的行为,实施个别清偿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整体撤销。如部分撤销将损害***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合理也不合法。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虽然***对陈立宏的债权是120万元,但***及其
他债权人(不包括地矿公司)的总债权额度达220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陈立宏转让的债权。因此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这样,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司法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作出过认定,全国各地法院也有许多作出此认定的判例。2.部分撤销将损害***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陈立宏对陈有政享有11552500元债权,***及其他多个债权人本来可以按照债权比例分配陈立宏1100多万元的财产,包括地矿公司也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但是,如果只撤销其中120万元的话,***及其他多个债权人就只能分配120万元的财产,***等人权益受损是显而易见的。而地矿公司首先就单独获得受偿1000多万元,甚至在分配120万元时,地矿公司仍然可以就120万元参与分配,明显损害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债权转让协议》是陈立宏整体处分财产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应部分撤销。综上所述,陈立宏与地矿公司恶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陈立宏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陈立宏与第三人地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立宏因梧州大正峰景园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调解成立,并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陈立宏分期偿还***借款186万元;因陈立宏没有完全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除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外,剩余债务因陈立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长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1日,该法院公布陈立宏为失信被执行人,载明未履行债务为120万元。此外,被告陈立宏还有对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未履行,同样被执行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中,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布的(2015)万法执字第01175号执行案件,未履行债务为2439964.85元及利息;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布的(2014)岑法执字第00112号执行案件,未履行债务为3151700元;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2020)0405执恢46号,未履行债务为300万元及利息。陈立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还有申请执行人为本案第三人地矿公司的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桂04执19号],尚欠工程款债务28081193.09元及利息、受理费171342元;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的(2016)桂0403执428号执行案件,债务金额14475000元及利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2017)桂0103执385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罗海波未实现债权为2461975元及利息。
陈有政是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公司因大正峰景园A区工程建设,于2009年4月20日与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地矿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地矿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与陈立宏签订《梧州市大正峰景园A区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全部土建工程交由陈立宏承包施工。大正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地矿公司与陈立宏是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关系,在建设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由大正公司支付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再支付给陈立宏,大正公司、陈立宏收到进度款后又回转一部分给大正公司。由于陈立宏与陈有政除该建设工程存在往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中陈有政认为与大正公司无关的款项包括由陈立宏于2009年11月13日转入周国年账户100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转入韦富霞账户4252500元、于2009年12月26日转入陈有政账户150万元、于2010年10月19日转入陈有政账户400万元、于2010年10月19日转入张桂珍账户50万元,还有陈立宏委托地矿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转入禹静账户468万元,以及由黄振东于2009年12月29日转入陈有政账户的30万元。上述七笔款项合计16232500元。
大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地矿公司、陈立宏为共同被告,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5955086.12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14882元,被告地矿公司抗辩上述七笔款共16232500元为回转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1.地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651841.66元给大正公司;2.地矿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12000元;3.驳回大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桂04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矿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桂民申1245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审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桂民再38号民事判决,1.撤销二审法院的254号民事判决;2.维持一审法院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3.变更一审法院(2015)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地矿公司应返还大正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2651841.66元为22519565.88元。对于上述地矿公司主张的七笔款共16232500元为回转工程款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地矿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七笔款是地矿公司回转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陈有政进行调查时,陈有政也认为陈立宏转给其的上述争议款项与大正公司无关。陈立宏作为本案工程施工人从地矿公司得到工程款后如何处分该款是陈立宏与陈有政、禹静、周国年、韦富霞、张桂珍之间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述七笔款项是回转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地矿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回转给大正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
2020年9月1日,陈立宏(甲方)作为债权出让方与债权受让方地矿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上述七笔款中的除其委托地矿公司转入禹静账户的468万元外,其他六笔款(即转入周国年、韦富霞、陈有政、张桂珍账户款共11552500元)作为甲方对陈有政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约定乙方受让债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若追回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讨债务的,乙方仍可继续向甲方主张债权。2020年9月21日,陈立宏以书面形式向陈有政告知债权转让给地矿公司,陈有政收到邮寄来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后,提出《对债权转让告知的异议》。地矿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以陈有政为被告、陈立宏为第三人,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该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有政向地矿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55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陈有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此案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还未生效。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地矿公司对陈立宏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陈立宏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0594951.36元及资金占用经济损失,审理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桂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立宏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8081193.09元给地矿公司,驳回地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矿公司经申请执行,陈立宏也没有履行该判决债务,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有无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转让的债权标的(即六笔款项共11552500元)是否本属于第三人地矿公司所有?3、被告陈立宏与第三人地矿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0405民初1727号案件,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为地矿公司、陈有政、陈立宏,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陈有政返还其款项1155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属于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审理《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而本案当事人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是***、陈立宏、地矿公司,与前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判决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协议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因此,两案虽均涉及审理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系属于不同权利主体提起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的诉讼。所以,第三人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其主张的事由不成立。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与陈立宏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长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是债权人,陈立宏为债务人,所以,作为债权人的***认为陈立宏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诉讼中主张在(2020)桂0405民初1727号案件宣判后,才获知陈立宏与地矿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事实主张符合情理,因为在此之前被告陈立宏并未向执行法院申报此债权的财产,也没有向***通报其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自此时间起计算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属于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一年)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陈述抗辩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第二个争议焦点,债权转让涉及的由陈立宏转入陈有政、周国年、韦富霞、张桂珍以及黄振东转入陈有政账户的款项六笔共11552500元,因为地矿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者,大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后,其享有所有权。地矿公司与陈立宏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地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陈立宏后,陈立宏对地矿公司所付之款享有所有权,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桂民再3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况且,陈立宏应当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已经由地矿公司提起诉讼进行了主张,法院判决也已生效,虽然,陈立宏系从地矿公司取得款项后再支付给陈有政、周国年、韦富霞、张桂珍等人,但并不是代地矿公司或由该公司委托、指定支付。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此款债权本属于地矿公司,其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被告陈立宏无供可执行的财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120万元债权没有实现,同时,从本案查明事实,还有包括地矿公司等其他多个债权人在内的债权也没有实现,由此可见,陈立宏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外,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其还有其他财产可供用于偿还债务,可以视其此债权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陈立宏在每一执行案件中都有申报其一年前的财产情况的义务,然而,自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桂04民终2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涉及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案件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此财产进行了申报,应视为有隐瞒财产的故意。陈立宏明知自己有众多债权人对其申请执行,且转让之债权也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处置涉案债权11552500元,转让给地矿公司抵偿其应返还多领工程款的债务,显然对***等其他债权人造成不能公平参与执行分配、实现债权的后果,损害了除地矿公司以外所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另外,地矿公司在大正公司与其及陈立宏的诉讼中,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均一直主张此款为回转工程款,法院均不予确认其诉讼主张;二审后,其另行起诉陈立宏主张包括此款在内的多领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同样因陈立宏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于2018年5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地矿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此陈立宏可供执行财产的债权线索,而其最终却与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证明其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单独获得此债权的受偿,由此造成原告等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公平参与分配后果,第三人地矿公司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债权转让行为中均具有恶意,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分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串通处分被告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除第三人地矿公司之外的***等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合法权益,且其转让债权数额也不足以清偿所有被执行的债务,原告***行使撤销权,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恢复被告责任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诉请判决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抗辩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陈立宏与第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受理费9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宏负担70000元,第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地矿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与原审被告陈立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陈立宏分期偿还***186万元,因陈立宏没有完全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除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外,剩余债务因陈立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长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享有对陈立宏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认为陈立宏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立宏除了对***及地矿公司负有债务外,还对其他案外人负有债务。2020年9月1日,陈立宏(甲方)作为债权出让方与债权受让方地矿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七笔款中的除其委托地矿公司转入禹静账户的468万元外,其他六笔款(即转入周国年、韦富霞、陈有政、张桂珍账户款共11552500元)作为甲方对陈有政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陈立宏在对***、地矿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均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陈立宏将其享有对陈有政的债权单独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地矿公司),该处分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地矿公司为了顺利实现其个人债权,在明知陈立宏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陈立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陈立宏对陈有政的债权权利,属于私下处理陈立宏的财产性权利,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地矿公司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原审被告陈立宏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陈立宏与地矿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撤销陈立宏与地矿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5元(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潘志安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郭惠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