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22民初1516号
原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9878670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继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新村1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0742110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振兴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恩施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焯煊,被告永州水电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923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被告闸木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将压力钢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建始县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与业主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内压力钢管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工程量结算以被告与业主所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10000元/吨执行(含钢管材料费、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等。原告依约垫资完成了压力钢管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464346.00元,余下工程款被告以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5年12月与发包方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客观不真实。1.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虽然勉强完成了工作,但总是拖三阻四,迟延施工,被告多次被业主催促,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限期完工;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没有承担税金,没有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没有支付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在该项目的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保证质量且拒不返工修理,没有提供检测及验收资料,拒不与被告进行结算;3.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514346.00元;4.由于双方未结算,故不存在利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认为被告与业主工程量的结算数额减去原告已领的款项,即为被告所欠工程款,这是明显不切实际的想法。原、被告约定的是“工程量结算以甲方与业主所结算工程量为准”,不是工程款结算以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数额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因为其中还有应扣减原告在施工中所用被告的电费,按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被告方技术人员的工资,还应承担的税金,以及被告自己组织人员返工所用去的材料及花费的民工工资。2.本案实际是结算纠纷,原告现在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核算,属于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原告认为,按照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5.667吨,单价10000.00元/吨,计1156670.00元,钢管补差200000.00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13566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14346.00元,欠付84232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工程合同书》(含附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压力钢管耗材清单、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本院调取)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钢管补差200000.00元并不是补给原告的,另外,原告还有多项费用未支付,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工程合同书》及施工图、付款凭证、《闸木水水电工程压力钢管及岔管段抽查意见》、永州水电建设公司闸木水电站项目部《关于收到湖北省水利厅水电工程检测研究中心抽查意见的回复》、销货计数单、《永州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闸木水电站工人工资表》《做资料协议》《电费催缴通知单》《永州公司水泥明细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被告与湖北广润水电开发公司(2010年被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签订《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工程。201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设的闸木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原告分包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压力钢管部分工程的施工。约定:一、单价按合同内规定的10000.00元/吨执行(含钢管材料费、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切税金及永州公司的管理费以及为该工程所需的一切附属工程的一切费用及材料费用;二、承担永州公司项目部施工及技术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三、承担压力钢管质量保证,并承担由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费用,承担质量保证金;四、负责该工程的前期垫资;五、工程量结算以甲方与业主所结算工程量为准,并与业主结算后及时与乙方进行结算;六、提供一切检测资料及验收资料,负责工程合格,等。原告施工期间,已经领取工程款514346.00元。2012年6月9-10日,湖北省水利厅水电工程检测研究中心对闸木水水电工程压力钢管从第46主管-岔管-厂房明管进行金属结构焊接质量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后,向业主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及时返工后复检。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随后要求被告对压力钢管主管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而压力钢管岔管部分的质量问题,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完成了返工。2016年2月1日,武汉赛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涉案压力钢管工程量为115.667吨,计价11566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承建的分包工程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湖北广润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亦为有效。被告承包的含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2016年2月1日已经完成结算审核,整个工程现已经投入运营,故原告现要求结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适用抵销规则冲减原告应付的其他费用,故本院需确定原告应结工程总价款数额,并审查被告的抵销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15.667吨,计价款1156670.00元并无争议,争议的是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完工结算审定表所列“钢管补差”2000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范围。经查,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审定被告承包工程决算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并决定以“钢管补差”名义给被告增加费用200000.00元,一是2007年腊月,被告的施工队某守厂人员发生意外后被告参与处理时支付了一定费用,二是被告的施工队在发电洞打过调压井,三是被告2007年7月开工后,2008年下半年工程停工,直至2010年7月才复工,由于是业主造成的工程延误,故应给予被告补偿。原告2011年5月12日才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所以“钢管补差”200000.00元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原告应结工程总价款范围。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抵销问题。1.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方施工及技术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故应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0000.00元;2.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管理费,但未约定管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行业习惯,本院酌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确定,计57834.00元(1156670.00元×5%,取整);3.原告分包工程中压力钢管主管存在焊接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进行了返工。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返工所支付的费用,而涉案工程已经投入运营,也不能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返工费用。根据《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钢管加劲环、***”工程价款为68900.00元的审定结论,结合湖北省水利厅水电工程检测研究中心《闸木水水电工程压力钢管及岔管段抽查意见》,因“钢管加劲环、***”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了返工处理,故本院只能结合当事人陈述,参照该部分的工程价款确定上述返工支出费用,计68900.00元;4.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一切检测及验收资料,因原告未提供而由被告组织相关资料才完成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审定,原告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做工程验收结算资料支付费用80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闸木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与戴某某签订的《做资料协议》。本院结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做资料协议》约定的价款给付戴某某报酬80000.00元。分包合同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在诉讼中称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总价款为463万余元,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15万余元,原告应负担四分之一的做资料费用计20000.00元。该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称原告施工期间尚有电费139071.57元未付,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中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电费65890.80元,代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代扣电费73180.77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电费问题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永州公司电费明细》尚不足以证明该明细表上记载的电费65890.80元就是原告施工期间的用电电费,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应予扣减本院亦不予支持;6.被告称原告施工期间使用某公司的塔吊应付塔吊费用57834.50元,该公司要求被告代扣。本院认为,塔吊费用问题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债的关系,被告无权主张抵销;7.被告未能提供已完工程完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纳税,现要求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抵销的主张部分成立,合计应予抵销的数额为156734.00元。抵销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855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承包的含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2月完成审定结算后,双方应当及时完成分包工程结算。由于原告分包工程部分项目的结算双方有争议,故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不属于违约。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出具的《闸木水电站第一标段引水建筑物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对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的造价审核,因为双方就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存有争议,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所以不能将该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确定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5590.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3.00元,由原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9.00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王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