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钢板经营部、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0民初12814号 原告:某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隧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某隧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三工区提供劳务,合同价款6082949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增加工作量,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956252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65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750000元,尚欠原告3747520元。原告起诉后又找到被告方于2019年11月签发给原告的一个杭州地铁四号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三期三公区新建订购储运项目大连劳务工程项目验收计价表证据的原件,该验工计价表确认大临活动房项目劳务含税总价3532595.12元,加上围挡项目劳务含税价6186482元,原告在两个项目的劳务含税总价为9719077.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4065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750000元后,实际欠付3904077.1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24507.12元,并支付以392450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报价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与答辩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答辩人承建的杭州地铁四号线二期工程三工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答辩人并无异议。第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答辩人欠付其劳务费用3904077.12元。并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答辩人并不认可。因为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进行过结算,依据合同第25.1条,双方结算需要原告方提供相关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从答辩人的自查结果来看,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从目前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汇总的金额远远不到合同总价,并且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数量的劳务。第四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LPR利率的1.5倍来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显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已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分)包合同),被告将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上建三工区围挡及临时工棚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包括劳务施工、安装、搭设、基础及部分另行材料(镀锌U型卡槽、铁板、角码、**等)。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741天,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工期。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价税合计2601821元。在工程承包人总(分)包合同决算批准后,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的决算。本项劳务分包施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比例不得超过3%),验收合格后1年后,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返还质保金。 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部土建三工区新建盾构、储运项目部大临劳务内容分包给原告,劳务内容包括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部土建三工区新建盾构、储运项目部大临基础施工、临时用房搭设、临时用房装修、防台加固、厕所搭设及配套施工、大临围墙施工。分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31天。劳动报酬按照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项劳务分包施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比例不得超过3%),验收合格后1年后,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后所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函》载明该合同不含税总价为3379736元,税率为3%。 2019年6月28日,某活动房厂作为生产单位为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土建三工区围挡临设出具验收意见,安装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25日。2019年7月25日,使用单位在《竣工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公章。2019年7月26日,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记载“同意使用”。 2021年11月1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将“工作量汇总”、“围挡及零星劳务汇总”、“情况说明”等文件发送至原告的经营者及某活动房厂的投资人**。其中“工作量汇总”文件载明:大临活动房项目原告劳务部分合同金额为348.11万元,某活动房厂材料部分合同金额为427.33万元,劳务和材料实际完成工作量总计为778.26万元,其中原告劳务部分已付款为278.5万元,某活动房厂材料部分已付款为427.32万元;围挡、集装箱、工棚项目原告劳务部分合同金额为260.18万元,某活动房厂材料部分合同及补充合同金额合计为514.59万元,劳务和材料实际完成工作量总计为1427.55万元,其中原告劳务部分已付款为208万元,某活动房厂材料部分已付款为622.71万元。“围挡及零星劳务汇总”文件载明:围挡项目实际发生含税价款合计14275455元(含劳务),核减后含税价款13793951元(含劳务),核减481504元(注:该表格注明了32项大类的实际发生数量、单价及核减后的数量、单价,单价系材料款单价与劳务单价之和)。 2023年2月15日,某活动房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杭州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土建三工区围挡项目货款1359903.34元(项目材料款8068543元-核减481504元-已付款6227135.6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于围挡项目竣工后的2021年11月1日将“工作量汇总”、“围挡及零星劳务汇总”、“情况说明”发送至某活动房厂,视为双方已完成围挡项目结算,对某活动房厂主张的围挡项目材料款8068543元予以确认,并对某活动房厂主张的围挡项目余款1359903.34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35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一)2019年4月10日,某活动房厂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材料的品名、规格、质量标准、原产地、数量、合同单价、合同总价等详细信息详见附件1-货物清单,合同附件1《货物清单》载明货物价税合计为4273327.33元。(二)某活动房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4月与被告某隧道公司签订的《某隧道公司(2018)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含税)4273327.33元,被告实际支付4273162.24元,少支付165.09元。其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4425号案审理时明确对隧道公司少付的165.09元予以放弃,其同意以被告支付的4273162.24元作为大临活动房材料的最终价款。 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于202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结算金额问题,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结合原告的经营者及某活动房厂的投资人**与**于2021年11月就案涉项目劳务及材料部分的价款所作的汇总确认,大临活动房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合计为7782600元,结合材料采购合同固定总价为4273327.33元,原告与某活动房厂均确认材料部分完成工作量亦为4273327.33元,故劳务部分的工作量应为3509272.67元;围挡、集装箱、工棚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核减后的数额合计为13793951元,其中核减后的材料部分的工作量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7587039元,故劳务部分的工作量应为6206912元。综上,原告在大临活动房项目及围挡、集装箱、工棚项目合计完成的劳务部分工作量为9716184.67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065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7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901184.67元。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工程款3901184.67元; 二、被告某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0118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0元,由原告某经营部负担109元,被告某隧道公司负担18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隧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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