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8562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杜某某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