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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娟与申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2民初118号
原告:方娟,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佛山碧沃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卓,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冬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宁平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3949。
法定代表人:杨开越。
第三人:南宁平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建政路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招待所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012XK。
法定代表人:申冬华。
原告方娟与被告申冬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本院审查认为,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飞越公司)、南宁平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平昇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飞越公司、南宁平昇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分别于2018年5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依法向原告发放了原告本人出庭通知书,第二次庭审原告本人仍未出庭,庭后亦未向本院补充提交保证书。原告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卓、被告南宁平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申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飞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申冬华向原告方娟返还131619.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申冬华以南丹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需要收取承包费用为由向原告方娟收取131619.48元??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没有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承包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依然如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申冬华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7月11日,广西河池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进行网上公开招标,南宁平昇公司挂靠广西飞越公司参与公开招标并中标。该项目系由广西飞越公司法人授权,被告委派南宁平昇公司员工方耀锌具体负责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中标后,方耀锌代表广西飞越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南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当年7月底通过广西碧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及总经理肖建东介绍,认识了佛山碧沃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方娟,经洽谈协商,方???想承接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并愿意支付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投标报名费250元、资料费2200元、差旅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11000元及中标服务费16682.9元、履约保证金54841.45元等,且愿意支付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费及项目协调费用给被告。因被告当时还有其他项目在施工,所以就答应方娟的请求,联系广西飞越公司将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介绍给方娟来做。2016年8月9日上午,在被告的协调安排下吴某、方娟、被告、南宁平昇公司副总黄文、方耀锌一起到广西飞越公司驻南宁分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苏华富、苏乃信签署了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方娟当场签名并盖手印确认。2016年8月10日,方娟将131619.48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并让被告在方娟早就拟好的收条上签字。2016年9月18日,被告、方耀锌、方娟、碧沃丰公司彭司顺、吴某、肖建东等一行人到河池市南丹县水利局,并签署广西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的《合同项目开工令》,然后方娟开始着手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6日,方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及黄文,说是因方娟已在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中完成部分施工,想让被告协助其向广西飞越公司申请支付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的预付款(此预付款已由南丹县水利局支付给广西飞越公司)及施工进度款。于是被告立刻与广西飞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苏华富联系,请其尽快向方娟支付该工程预付款,好让该项目能顺利实施。广西飞越公司项目部经理苏华富也答应会加快催促公司财务处理支付等相关事宜。综上,各项事实已经证明方娟已经接手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并进场施工且收取了广西???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投标费、中介服务费及协调费等共计131619.48元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飞越公司虽未到庭,但经本院向其发出协助调查函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南丹县接龙滩水源保护工程调查问题的说明》陈述称,1.被告申冬华提交的部分证据复印件(证据6南丹县接龙滩水源保护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据11方娟、彭司顺与广西飞越公司签署的施工责任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证据13南丹县接龙滩水源保护工程开工令复印件)与广西飞越公司持有的原件一致;2.广西飞越公司与被告申冬华及南宁平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方娟是南丹县接龙滩项目的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方娟于2016年9月18日进场开工,于2017年3月30???退场;4.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已在原告方娟退场时做完结算;5.原告方娟退场后,该项目由广西飞越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已竣工验收,且广西飞越公司与发包方南丹县水利局对该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其他与该项目相关情况广西飞越公司不知晓。
第三人南宁平昇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申冬华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广西飞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
1.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据5广西飞越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6南丹县接龙滩水源保护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据7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各项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工程是由南宁平昇公司挂靠广西飞越公司并委派方耀锌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方耀锌为两个单位的员工有异议,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证据7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而关于证据6,本院依法分别向广西飞越公司、南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发协助调查函,要求其予以核实证据6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二单位皆回函称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8申冬华发给肖建东的邮件截图、证据9方娟与肖建东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证明南丹县接龙滩水源保护工程项目是由申冬华介绍给方娟的。原告认为,证据八、证据九仅是证明原告、被告及相关人洽谈过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下该项目,原告认可微信昵称“方娟-碧沃丰”,微信号为×××,是方娟本人。本院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10碧沃丰工程有限公司机构基本信息网上截图,证明彭司顺也是碧沃丰公司员工。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彭司顺已经离开碧沃丰,此截图为过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被告提交的证据11方娟与广西飞越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复印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方娟已经接受南丹县水源保护工程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原告最终并没有接下这个项目。经本院依法向广西飞越公司发协助调查函,广西飞越公司回函称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且原告在本院向其发出本人出庭通知后,仍未到庭,且未签署保证书,故,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方娟的签名未向原告本人核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合同项目开工令》复印件,证据14员工在职职务证明书复印件、证据15(共6页)方娟请求我方协助支付工程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方娟已经进场施工并收取了工程款。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令是给广西飞越公司的,而不是给原告的,这也证明原告没有接下该工程;认为证据14上面只是广西飞越公司的员工资料,也说明了原告没有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接下该工程。经本院与南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核对,本院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与被告手机进行核对,对证据15中除了第一页方娟与“苏华福经理飞越”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外,后五页的聊天记录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对后五页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事情来龙去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证人介绍认识,被告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介绍并收取服务费的作用。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证人与南丹县接龙滩项目有关联性,证人也称其公司与本案或接龙滩项目没有关系;原告就接龙滩项目与被告协商,但最终并未接下该项目。证人陈述其??原、被告到广西飞越公司签订了接龙滩水库承包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在场,且证人并未实际参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的过程,故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广西飞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转账结果查询复印件,原告认为,三份证据皆没有原件,佛山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做工程,与本案无关,电子回单和转账结果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院向其发出本人出庭通知后,仍未到庭,亦未签署保证书,故,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方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各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南丹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编号为GXTZ-ZB-2016第(00142)号,第三人广西飞越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8月8日,与南丹县水利局就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签订承包合同。
2016年8月9日,广西飞越公司作为甲方,方娟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动力、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同日,原告方娟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节录):“本人是广西飞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方娟”。
2016年8月10日,被告申冬华向原告方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娟交来南丹??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编号:GXTZ-ZB-2016第(00142)号】的承包费用,即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肆角捌分(¥131619.48元)。收款人:申冬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12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账号:62270033752500839912016年8月10日”。
2016年9月18日,原告方娟与彭司顺、黎伟杰等人到南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联系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的相关事宜,方娟代广西飞越公司从业主人员覃健手中领取了《合同项目开工令》,载明: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
2016年12月26日,原告方娟通过微信号为×××发微信给被告申冬华,“申总关于接龙滩项目的预付款上周五水利局已经打款了我问飞越查一下是否到账多少钱那边一直推来推去接龙滩施工队天天催我麻烦你那边协助给我问问谢谢”。
2016年12月28日,广西飞越公司通过陈惠芬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户给方娟银行账户(账号为62×××42)转款123152.26元。2017年1月25日,广西飞越公司再次通过陈惠芬的账户给方娟银行账户(账号为62×××42)转款74335元。两次转款皆备注转款用途为“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承接了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其收取的131619.48元。原告自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仅提供被告申冬华出具的《收条》,主张被告返还相应款项。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方娟与广西飞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南丹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证实原告方娟代广西飞越公司领取了《合同项目开工令》;涉案项目中标单位广西飞越公司陈述原告方娟系南丹县接龙滩项目的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并详细陈述其进场及退场时间;广西飞越公司分别转款123152.26元、74335元给方娟,并备注转款用途为“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并未承接南丹县接龙滩水库水源保护工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131619.48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诗淇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