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

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诉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A区271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99弄1-9号1幢5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静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佑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兴海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佑佑公司并非自行生产货物,而是交由其他公司生产,未能提供本公司的3C认证证书且又拖延交付货物三月之久,属严重违约。经查实,涉案货物并不在佑佑公司处,佑佑公司无法提交货物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证据,故其无需支付货款。
  佑佑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是否其加工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货物不需要3C认证,且生产厂家能够提供产品的认证资料。兴海陆公司说货物不存在不符合事实。其在邮件中和诉讼中均表示可以交货,但兴海陆公司一直不要求发货。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兴海陆公司应另行提出。
  佑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海陆公司支付货款58,4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8,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兴海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佑佑公司返还预付款25,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兴海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佑佑公司支付货款58,450元;二、兴海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佑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三、驳回兴海陆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计630.50元,由兴海陆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兴海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兴海陆公司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支付了30%预付款,因佑佑公司没有提交货物必须的3C认证证书,所以其认为货物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合同因此没有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交易的货物系天然气控制柜和仪表成套,合同所附配置清单均约定了各组件品牌,兴海陆公司以货物并非佑佑公司自行生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兴海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佑佑公司存在拖延交付货物的情形,相反,根据佑佑公司邮件所指,虽经佑佑公司多次催促,兴海陆公司始终拒绝告知交货地点,兴海陆公司主张佑佑公司拖延交货,不能成立。根据兴海陆公司一审中确认,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其认为佑佑公司未提交3C证书故货物不符合国家强制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条件是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并未约定需要先行提交3C证书再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货物尚未交付验收,兴海陆公司主张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兴海陆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拒绝接受货物,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佑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兴海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兴海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王  敬
  审  判  员 盛  萍
  书  记  员 胡  蓉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