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

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A区271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99弄1_9号1幢5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静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山县煦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圪洞镇糜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
上诉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佐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佑公司)、原审第三人方山县煦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佐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兴海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类似案例已有生效判决。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兴海陆公司申请鉴定未予处理。
佐佑公司辩称,双方虽有多项业务往来,但涉案设备柜型系标准产品,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海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重做。一审中佐佑公司到煦泰公司所在地进行了检查,设备完全正常运行。兴海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煦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佐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海陆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兴海陆公司承担。
兴海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佐佑公司提交系争货物的3C认证证书、生产出厂证明、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2.佐佑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3.佐佑公司重做燃煤链条锅炉电控项目或承担重做的费用20万元;4.佐佑公司承担未按技术协议书的要求生产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5.反诉费由佐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4日,佐佑公司、兴海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兴海陆公司向佐佑公司订购以下货物:1X70MW燃煤链条锅炉电控项目成套,总价75万元,货期为预付款到账5周内;质量要求应符合国家生产标准,质保期为供货方发货后12个月,收到货物如有疑义,及时提出异议;双方合同盖章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5万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22.5万元,锅炉岛工程试运行48小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7个工作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15万元,同年5月1日支付7.5万元,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7.5万元在2019年5月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兴海陆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7.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22.5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佐佑公司于2017年11月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8年1月5日系争锅炉设备进行点火试运行。同年1月20日调试完毕。期间,佐佑公司对煦泰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并向煦泰公司交付了电气资料。同年2月6日至当月7日,佐佑公司至煦泰公司进行现场服务,煦泰公司确认PLC系统在电脑上设备操作显示正常,锅炉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佐佑公司、兴海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标准规格的设备,而非具有特殊要求的非标产品。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调试也附属于设备销售。因此,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不包含对佐佑公司必须自行生产的限制。根据佐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争设备在2018年1月20日已调试完毕。同年2月,佐佑公司提供现场服务后,设备已正常运行。兴海陆公司及煦泰公司虽然声称佐佑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系争设备已经运行经过了两个供暖季,不再具有进行产品鉴定的必要。因此,对兴海陆公司及煦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兴海陆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佐佑公司要求兴海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海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佐佑公司货款35万元;二、兴海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佐佑公司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以上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兴海陆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佐佑公司已预交),本诉财产保全费2,270,由兴海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兴海陆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兴海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项目勘察报告》一份,欲证明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20年1月8日聘请上海XX有限公司派遣工程师到设备现场实地勘察,上海XX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3日出具意见,认定1X77MW燃煤锅炉控制系统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无法达到自控系统的要求。
佐佑公司质证认为,该勘察报告系兴海陆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勘察得出的结论,上海XX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无从得知,故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煦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项目勘察报告》系兴海陆公司单方委托勘察所作结论,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从核实,且佐佑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兴海陆公司二审中欲申请一姓名为吴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吴某基于其所属单位与兴海陆公司的业务关系,多次为兴海陆公司检修涉案设备。因兴海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所属单位与兴海陆公司存在检修业务关系,以及吴某受单位指派为兴海陆公司检修涉案设备,故对兴海陆公司申请吴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
佐佑公司、煦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佐佑公司与兴海陆公司2017年9月4日所签合同为《销售合同》,约定兴海陆公司向佐佑公司订购涉案设备,未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主的承揽内容。兴海陆公司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系争《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供货方发货后12个月,收到货物如有疑义,及时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佐佑公司已于2017年11月交付涉案设备,2018年1月20日调试完毕,同年2月煦泰公司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兴海陆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直至佐佑公司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海陆公司支付余款,没有证据显示兴海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或在设备调试中向佐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涉案设备系供暖设备,在调试后业已经过长达几个月的持续使用,在一审审理中进行鉴定已不能反映设备调试时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同。系争《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收到货物后12个月,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兴海陆公司在此期间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佐佑公司给予质保维修,遭到佐佑公司拒绝而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营,其不得不寻求第三方提供维修服务,故兴海陆公司反诉要求佐佑公司承担退还货款10万元、重做燃煤链条锅炉电控项目或承担重做的费用20万元、承担未按技术协议书的要求生产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至于兴海陆公司提出的,要求佐佑公司提交系争货物的3C认证证书、生产出厂证明、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因涉案设备早已交付并经调试使用,佐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对煦泰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时提交了电气资料,因兴海陆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提出其未收到过上述资料,故佐佑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上述资料,符合常理,应予采信。
系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兴海陆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理应支付余款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兴海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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