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22045号之二
申请人:***,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1层C区1701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兴海陆锅炉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