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3123号
原告:遵义市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广场综合办公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89794310Q。
法定代表人:付家畅,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控大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14207274X。
法定代表人:蒲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虎,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1-1)。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漫铃,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忠财,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曹恩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遵义市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遵义中控大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大通公司”)和第三人沈忠财、曹恩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被告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被告遵义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虎,第三人沈忠财、曹恩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兴公司、遵义大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467元;以508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889元);2.判决被告腾兴公司、遵义大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恒安公司与遵义大通公司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将遵义万亩玫瑰园精油加工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恒安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注: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实际发包方为被告腾兴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908000元,并由被告腾兴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出具支付委托文件,委托遵义大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遵义大通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认可前述委托支付文件并承诺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腾兴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与被告遵义大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遵义大通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腾兴公司承担责任,只能向遵义大通公司主张权利;2.支付委托书不具有合同效力,更不能等同于合同,原告仅凭支付委托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同时支付委托没有腾兴公司的公章,仅有实际施工人付柏祥等人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项目部章,该支付委托书不能约束腾兴公司;3.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是遵义万亩玫瑰园产业园精油加工厂爆破工程,这与付柏祥等实际施工等人与遵义大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名称“玫瑰园项目”不是同一个工程,原告将独立承包的爆破工程混同于玫瑰园项目工程,原告对腾兴公司的诉请依法应驳回。
被告遵义大通公司辩称,不清楚到底支付了多少钱,公司没有核账,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沈忠财辩称,1.我没有爆破资质,所以通过曹恩齐介绍原告,8元每方,做了180000方,加上驾驶员的工资28000元,结算时总共1468000元,我总的支付了560000元,下欠908000元,腾兴公司从我账户直接划拨了908000元给恒安公司,所以出具的支付委托;2.因为我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所以恒安公司跟遵义大通公司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曹恩齐辩称,1.沈忠财没有爆破资质,所以我介绍沈忠财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合同;2.因为炸药物资需要交押金,原告害怕沈忠财不交押金,所以我在合同上也签了字;3.沈忠财承包的工程是每方26.5元,其中有8元是爆破费,其余是人工费;4.结算多少钱,支付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沈忠财)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由原告恒安公司承建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发包的遵义万亩玫瑰产业园玫瑰精油加工厂爆破工程,工程爆破单价8元每立方,工程款按实际工程方量计算。原告恒安公司爆破工程施工为180000立方,爆破工程款为1440000元,驾驶员工资为28000元,应得款项为1468000元。第三人沈忠财已支付原告恒安公司工程款560000元,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尚欠原告恒安公司工程款908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遵义大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争,原告恒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恒安公司未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遵义大通公司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由原告恒安公司承建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发包的遵义万亩玫瑰产业园玫瑰精油加工厂爆破工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安公司已履行爆破工程180000立方的施工义务,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结算,被告遵义大通公司尚欠原告恒安公司工程款908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恒安公司未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遵义大通公司以未付工程款90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恒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腾兴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腾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中控大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中控大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朝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