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446号
原告:贵州湄潭同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红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AJL4HC40。
法定代表人:田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1-1)。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波,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湄潭同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建材商贸公司”)与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建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被告腾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泰建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21,50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凤冈县天河殡仪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运输方式、单价等内容,明确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前300方混泥土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00方过后开始向原告付款,原告每供货300方进行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混凝土按约定运送至被告项目部,并由被告项目部签字确认,经统计,被告截止到2020年12月2日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属实,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应减除泵送费及水车费2,000元。但是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商混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其供货的混凝土检测合格的报告,原告未提供导致我公司未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泰建材商贸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预拌砂浆生产销售、特殊混凝土生产销售、砂石、水泥销售等。腾兴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等。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凤冈县天河殡仪服务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15的单价为255元/㎡、C30的单价为285元/㎡。并注明该单价含泵送费及水车费用(每次按60㎡保底,不足60㎡泵费按30元/立方米补贴收取);供货日期自2020年6月5日至该项目工程完工;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以运输小票的实际数量计算,乙方指定人员王跃亮签字确认,按约定单价进行结算;2、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指原告)前300方混凝土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00方过后乙方(指被告)开始向甲方付款,甲方每供货300方进行结款。甲方在每个付款周期内未收到乙方货款的前提下不得继续供货;3、质量保证金在供完乙方所需混凝土方量的45天内清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15和C30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混凝土款共计1,149,820元,被告已支付628,220元,下欠521,600元(含洗泵费2,000元)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商混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单价含泵送费及水车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未减除泵送费及水车费用2,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予以减除,故定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为519,6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支付,其起诉时应视为付款期限到期日,故被告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时至清偿之日的货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予以计算。对原告的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供应的商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约定的货物中有强度等级为C15和C30的混凝土,被告接受货物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主张权利在诉讼保全时支付保险法,应属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湄潭同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19,600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湄潭同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043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湄潭同泰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8元,保全费3,128元,合计7,18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汪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