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

凤冈县常宏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858号
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0795981N。
法定代表人:唐文政,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1-1)。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兵,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湘黔国际商贸城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EAT3L5U。
法定代表人:赵文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公司经理。
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陈文兵、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被告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被告陈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被告鸾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07,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7,10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63,28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凤公司”)开发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工程,陈文兵挂靠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2019年9月9日陈文兵与腾兴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双方对供货期、工程地点、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及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兴公司所需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20年6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1,907,100元,被告已付款600,000元,现尚欠1,307,100元未付。2020年7月1日,被告鸾凤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代付上述款项。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载明的内容表明,****公司只是与鸾凤公司进行了结算,未与腾兴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内容不能约束腾兴公司,腾兴公司不应对自己不知晓的债务承担责任。2.鉴于货款已经由****公司与发包方鸾凤公司进行了结算,且鸾凤公司尚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公司应当要求鸾凤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案涉货款。3.****公司与鸾凤公司以《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的方式对债务进行了转移,****公司无权要求腾兴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4.因涉案工程系陈文兵借用腾兴公司的资质以腾兴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损失的约定当然无效。5.****公司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没有法律依据,截至目前,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陈文兵也没有与腾兴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对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兵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是原告与鸾凤公司直接结算的,陈文兵不清楚。因原告在2020年7月29日已经和鸾凤公司、腾兴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鸾凤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债务已经转移,陈文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认可的鸾凤公司支付时间即2020年8月30日为起算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且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过高。仅以律师费为例,按月利率计算就高达1.6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的精神,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被告延期支付货款仅仅三个多月,违约程度不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鸾凤公司辩称,1.鸾凤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1,307,100元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2.鉴于该案件中原告与鸾凤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债务转移代偿承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应该是原告直接与被告鸾凤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陈文兵、腾兴公司无关。3.我方由于在资金组织上存在过错,想办法尽快将这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9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腾兴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工程名称: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2.需方工程地点: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3.供应混凝土量约40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4.供货期由2019年9月8日至本工程结束时止;5.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具体为C15为300元∕m3、C20为310元∕m3、C25为320元∕m3、C30为330元∕m3、C35为350元∕m3、C40为380元∕m3、C45为420元∕m3、C50为470元∕m3、C55为520元∕m3。……10.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3天内提出,并与供方进行核对,逾期视为认可。2.付款方式:1.本合同范围内楼栋主体封顶5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所有垫资混凝土款项。2.若2020年1月10日本合同范围内楼栋主体尚未封顶,按照供方实际发货数量全额付清混凝土款项,逾期则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且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11.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文兵作为需方代表与原告方代表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进行供货,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907,100元,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1,307,100元未付。2020年7月29日,被告鸾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德在原告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认可,同时承诺:“该款由贵州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代付”。事后鸾凤公司未兑现,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文兵系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腾兴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被告腾兴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二、被告陈文兵对原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三、被告鸾凤公司承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其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就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腾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腾兴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文兵挂靠被告腾兴公司对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并以腾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向其购买混凝土。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腾兴公司在该供销合同和材料对账清单明细表加盖公章确认,且在合同履行中支付货款600,000元,因此,原告方与腾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在****公司依约向其供应混凝土后,腾兴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对于货款金额问题,虽然腾兴公司和陈文兵提出异议,但鸾凤公司提交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载明的数据系依据腾兴公司与****公司月结算明细表而形成,其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307,100元。故对****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1,307,1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腾兴公司辩称本案系无资质的陈文兵借用腾兴公司的资质进而以腾兴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故对腾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陈文兵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陈文兵与腾兴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以腾兴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将所购混凝土用于自己承建的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陈文兵与腾兴公司均系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故陈文兵对上述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鸾凤公司承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鸾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自愿在原告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上签字承诺该款由鸾凤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代付,该承诺行为应视为鸾凤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自动加入,应与其他债务人连带承担向原告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该行为欠缺债务转移的必要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债的转移。
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其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需方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涉及律师费问题,原告因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0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4元,减半收取8,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2元,由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文兵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曼义
书 记 员 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