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凤冈县常宏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1-1),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0795981N,住所地凤冈县何坝镇。
法定代表人:唐文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凯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启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EAT3L5U,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湘黔国际商贸城2栋。
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兵,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上诉人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凤公司)以及陈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7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腾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鸾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陈文兵挂靠上诉人承建鸾凤公司工程,并欠常宏公司货款1,307,100元是实,但该债务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常宏公司同意转移至鸾凤公司,鸾凤公司才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经腾兴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朱栋在二审中补充下列理由,1.陈文兵系借用上诉人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及其载明内容证明,****公司与鸾凤公司以及陈文兵进行了结算及委托支付,上诉人并未参与,该结算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对不知晓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腾兴公司之上诉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补充之理由无据,该公司不仅与之签订合同,同时几乎对每一次供销混凝土数量及价款都进行了审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鸾凤公司、陈文兵未予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兴公司、陈文兵以及鸾凤公司连带支付其混凝土款1,307,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7,10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并负担律师费63,284元和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公司(供方)与腾兴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上供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工程名称: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2.需方工程地点: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3.供应混凝土量约4000m(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4.供货期由2019年9月8日至本工程结束时止;5.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具体为C15为300元/m、C20为310元/m、C25为820元/m、C30为330元/m、C35为350元/m、C40为380元/m、C45为420元/m、C50为470元/m、C55为520元/m。......10.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3天内提出,并与供方进行核对,逾期视为认可。2.付款方式:1.本合同范围内楼栋主体封顶5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所有垫资混凝土款项。2.若2020年1月10日本合同范围内楼栋主体尚未封顶,按照供方实际发货数量全额付清混凝上款项,逾期则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且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11.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文兵作为需方代表与****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向腾兴公司进行供货,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公司共计向腾兴公司供货金额为1,907,100元,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1,307,100元未付。2020年7月29日,鸾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德在****公司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认可,同时承诺该款由鸾凤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代付。事后,鸾凤公司未兑现,导致本案诉讼。另,陈文兵系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腾兴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兵挂靠腾兴公司对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并以腾兴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向其购买混凝土。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腾兴公司在该供销合同和材料对账清单明细表加盖公章确认,且在合同履行中支付货款600,000元,因此,****公司与腾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公司依约向其供应混凝上后,腾兴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腾兴公司和陈文兵虽然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鸾凤公司提交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载明的数据系依据腾兴公司与****公司月结算明细表而形成,其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307,100元。故****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1,307,1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腾兴公司辩称本案系无资质的陈文兵借用腾兴公司的资质进而以腾兴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故对腾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陈文兵与腾兴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以腾兴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将所购混凝土用于自己承建的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陈文兵与腾兴公司均系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故陈文兵对上述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鸾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自愿在****公司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上签字承诺该款由鸾凤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代付,该承诺行为应视为鸾凤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自动加入,应与其他债务人连带承担向****公司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该行为欠缺债务转移的必要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债的转移。
****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其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需方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月利息,但其主张过高,应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因****公司提交双方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因此,****公司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前述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的部分,予以驳回。涉及律师费问题,****公司因本次纠纷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腾兴公司、陈文兵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0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4元,减半收取8,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2元,由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文兵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另,腾兴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陈文兵以腾兴公司名义承包鸾凤公司的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腾兴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陈文兵以其名义承包鸾凤公司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的施工,其与陈文兵系挂靠合同关系,且其认可与鸾凤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其印章,对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印章,并对案涉预拌混凝土对账清单明细表上负责人署名与加盖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兵挂靠腾兴公司承包鸾凤公司的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施工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且腾兴公司上诉状仍认为陈文兵挂靠施工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因此,腾兴公司二审代理人诉称陈文兵仅系借用腾兴公司印章签订案涉合同并在材料供应清单明细表上盖印,未参与陈文兵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与陈文兵不是挂靠关系的代理意见,与腾兴公司的自认以及案涉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文兵挂靠腾兴公司对贵州鸾凤蓝莓(凤冈)大健康产业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并以腾兴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腾兴公司关于陈文兵系借用其印章,其未曾参与管理,对所发生的经营活动以及材料对账均不知晓,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之上诉理由,与其在案涉合同和多份材料对账清单明细表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腾兴公司对案涉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该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货款金额1,307,100元,有鸾凤公司提交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载明的数据在卷予以确认,但鸾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自愿在****公司提供的《蓝莓基地货款汇总表》上签字承诺该款由鸾凤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代付,仅系自愿加入承担该笔债务并不能免除腾兴公司、陈文兵对该债务的承担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债的转移,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判决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腾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4元,由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