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凤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科,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327MJR958188Y。
法定代表人:骆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
原审第三人:刘正纲,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凤冈县。
上诉人***、任科、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及原审第三人刘正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任科、***提交了多组证据,证明一审采用的鉴定意见报告存在漏审的情况,任科、***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为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追偿多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其应当对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身为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的股东,与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的出纳赵芸菁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确认凤冈县民办英华幼儿园应付工程款为32242110元,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甘德霞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