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376号
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鄢家桥,注册号520327600159370(1-1)。
经营者:罗杨,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仡佬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王家巷建筑一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88444258N(1-1)。
法定代表人:朱克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波,男,土家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泓盛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盛租赁站经营者罗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波,被告***、**,被告腾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合同期间所租赁的所有建筑材料【具体材料为顶托2270个、钢管17293根(总计66548.7米)、扣件41774个、套筒1359个】;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5日租金327,905.21元、违约金32,790.5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总计380,695.73元,2021年2月25日后至实际返还建筑材料的租金据实计算;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腾兴公司作为该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单价以及每月的二十五日为结算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其工地所需建筑材料,每月结账日期届满时,原告都会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总以工地上没有拨款为由予以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0元,且前面几个月我们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今年年初,我们原本计划先支付原告140,000元,但原告方不同意,所以才造成了本次诉讼。2.对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承担,虽然有几个月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况,但不存在主观故意违约,是因为公司没有给我们拨付工程款才导致租金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架承包给**、***进行具体的施工,该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与腾兴公司无关,目前工程还在建设中,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的合作原则;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关系,只与***、**存在相关合作关系,***、**合作的外架现在完成的金额约60万元,公司已支付了约33万元;3.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具体租赁多少材料到我公司,也不清楚其出租的租赁材料是否均用于我公司的涉案项目上,且项目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泓盛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其承包建设的凤冈县天河殡仪馆项目使用,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及时与出租方联系,经出租方同意,租赁期限延长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第三条:租金单价及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元计算),第一项单价:每米钢管为每天0.015元,每个顶托为每天0.05元,每个套筒为每天0.03元,双方对扣件单价未进行约定;第二项:合同期满承租方未还清租赁物资,又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出租方物资赔偿费的物资,应继续计算租金。第五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进行维修保养,负担维修保养费。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8元、T型螺栓每套0.7元、顶托每个18元、套筒每个5元】,由承租方支付赔偿金;归还物资的当月一次性给付维修及保养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个0.5元】,检验标准按YB/T9251-94执行。第七条第一项:租赁物资当天和归还物资当天24小时应分别计算一天租金。第二项租赁物资和归还物资的运费、上下车费由承租方承担。第三项:每月的二十五日为结算日,承租方在结算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月租金。第八条第一项:合同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或者以押金抵付租金,如不按时偿付租金,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第二项:承租方办理合同结算时,应付清出租方的全部余款或签署付款协定,未办理结算或办理结算后,逾期未能付清余款时付款期限自动延长,至出租方主张权利时止,承租方同时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遣收租金、赔偿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项: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找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人或单位负责担保,担保人必须替承租方负连带担保责任(承租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及租金结清为止)。第九条第二款:出租方与原租方约定,支付租金和赔偿金的争议发生之日为出租方主张权利之日。双方还在该租赁合同最后对租金方式进行了协商即承租方每月支付出租方租金80%,剩余租金至货物归还完毕时一次性结清。原告泓盛租赁站在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腾兴公司在该协议担保人处加盖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凤冈县天河殡仪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泓盛租赁站分多次将包括顶托、钢管、扣件的租赁物运往被告工地,被告**、***及**之子王进在原告泓盛租赁站提供的出租单信息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确认所租赁物资顶托为2270个、钢管17293根(共66548.7米)、扣件41774个、套筒1359个。
另查明,被告**、***签订上述《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上述物资后,已向原告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支付物资租金45,000元,现尚有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租金327,905.21元未付以及2021年2月26日之后的租金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泓盛租赁站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资租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2月25日未付租金为327,905.21元,扣除**、***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方租金277,905.21元,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建筑材料所产生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进行计算,即每米钢管为每天0.015元,每个顶托为每天0.05元,每个套筒为每天0.03元。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2,790.52元的诉讼主张。双方在《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偿付租金,则应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同时,被告方在办理合同结算时,应付清出租方的全部余款或签署付款协定,未办理结算或办理结算后,逾期未能付清余款时付款期限自动延长,至出租方主张权利时止,承租方同时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790.5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主张。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截至目前,该合同已届履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及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腾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经查,被告腾兴公司在原告泓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凤冈县天河殡仪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系腾兴公司基于凤冈天河殡仪工程项目而专门刻制,因该项目系整个腾兴公司工程项目的一个分支项目,非独立的民事关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腾兴公司作为凤冈天河殡仪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对该项目章管理不规范,授权不明确。因此,理应对该项目章的对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腾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因本次纠纷聘任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物资租金277,905.21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建筑材料时止所产生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进行计算【即每米钢管为每天0.015元,每个顶托为每天0.05元,每个套筒为每天0.03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2,790.52元。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所租赁的所有建筑材料【具体材料为顶托2270个、钢管17293根(总计66548.7米)、扣件41774个、套筒1359个】。
五、由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3,286元,保全费2,288元,合计5,57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曼义
书记员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