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27民初3858号之一
申请人: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079598IN。
法定代表人:唐文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3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月29日作出(2020)黔0327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贵州腾兴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0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07,1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凤冈县****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存款进行冻结、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07,1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曼义
书 记 员 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