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503民初2014号
原告:**,住天水市。
被告:**,住天水市。
被告:天水广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水广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