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318号
原告(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049号裁决,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星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被告(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许斌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其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星光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并且每月根据公司效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绩效工资,同时每年根据业绩发放年终奖。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6689.4元。2020年4月26日星光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口头通知其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星光公司负责人又再次找其谈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其上班至月底,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自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实行的单休,从2019年4月变成单双休制度,星光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星光公司扣留其六月份、七月份工资共计1735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星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447元;2、星光公司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82313元;工作日加班费95447.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65.51元;3、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30日的奖金20853.5元;4、星光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17352元;5、星光公司返还克扣的4月工资500元;6、星光公司依法开具离职证明手续。
被告(原告)星光公司辩称,一、星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主张其月工资为16689.4元与事实不符,应为7612元;三、**要求星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231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95447.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65.51元与事实不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星光公司未安排过其在周内加班,其周内是否加班,公司无法考察,关于周末加班的问题,星光公司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5小时,周末单休或双休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四、**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30日的奖金2085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要求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173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星光公司不存在克扣**2020年4月工资500元的情形,因**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星光公司对其处以罚款500元并从其4月应发款项中扣减,不属于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综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星光公司诉称,一、星光公司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二、星光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6月、7月工资合计13980元,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三、星光公司对**处以500元罚款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属于恶意克扣工资,无需返还。请求判令:1、确认星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星光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63447元;2、星光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17352元;3、星光公司无需向**返还2020年4月工资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原告(被告)**辩称内容与其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入职星光公司,岗位为工程造价师,2018年3月15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1日,双方均签订了甲方为星光公司、乙方为**,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月工资之外,甲方根据每月经济效益、乙方的工作表现等综合情况向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绩效,绩效的有无、多少由甲方自主决定。合同还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执行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的每日工作时间,甲方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及国家的现行规定、如乙方需要加班则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有效力,非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加班甲方不予认可。甲方因生产特点不能按照前款执行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2020年5月,星光公司以**因人事调整工位问题与相关负责人在公共办公区域发生口角及不当言辞,对**罚款500元。2020年7月29日,星光公司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以**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星光公司已给**发放2020年6月工资6961.13元、2020年7月工资7019.38元。
**提交的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显示星光公司核算**2018年3月-2020年7月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每周以5小时计,共计29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星光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根据该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及核算方式,**离职前12个月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共计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天。**提供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表及星光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均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中有4167元证件费用。**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星光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显示**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总额为172814.25元。
庭审中经询,双方表示离职证明已开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表、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劳动关系协议、员工手册、录音及录音翻译文本、处罚通知、关于工作安排通知单的问题及回复、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交接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04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光公司在工作日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星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不定时工作制,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了不定时工作制。**提交的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显示星光公司核算**2018年3月-2020年7月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每周以5小时计,共计298.5小时,星光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但辩称其公司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5小时,周末单休或双休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星光公司统计时间计算,**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长共计59.7小时,星光公司应支付**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休息日加班费,因**每月工资中包含4167元证件费用,故本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7000元为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星光公司应支付**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休息日加班费4803.45元(7000元÷21.75天÷8小时×59.7小时×200%);**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星光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6.55元(7000元÷21.75天×3天×300%)。上述加班费中**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加班费为1528.74元(7000元÷21.75天÷8小时×19小时×200%);节假日加班费为965.52元(7000元÷21.75天×1天×300%)。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克扣的工资500元,星光公司主张因**违反员工手册,公司对其处以罚款500元,其提交了处罚通知,但未提交其作出处罚通知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交其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其对**处罚500元并从2020年4月工资中扣除,应予以返还。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6月、7月工资17352元,星光公司已给**发放2020年6月工资6961.13元、2020年7月工资7019.38元,**认可已发放的数额,但主张没有发放完,**提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统计表显示其认为星光公司扣发其2020年6月证件工资4167元以及计件工资,星光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中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已发工资中均包含证件费用4167元,2020年6月、7月未发放,星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给**发放2020年6月、7月证件费用的证据,应予以补足,**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其计件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星光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6月工资4167元、7月工资4167元。
关于星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星光公司以**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一份录音及处罚通知等证据中未见**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已获得工资总额为172814.25元,加上该期间公司应返还及补足的工资及加班费后,星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76726.05元[(172814.25元+500元+4167元+4167元+1528.74元+965.52元)÷12个月×2.5个月×2]。
**要求星光公司依法开具离职证明手续,因已实际履行,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30日的奖金20853.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费480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6.5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克扣原告(被告)**2020年4月工资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6月工资4167元、7月工资4167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7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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