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325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902号裁决,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星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被告(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军、许斌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入职星光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工作,月基本工资4600元,每月餐费补助500元,工龄工资200元,并且每月根据公司效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绩效工资,同时每年固定年终奖10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2月21日才倒签了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的《辞退通知书》,以所谓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为由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交接工作,对此,原告多次找公司进行理论,但被告执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实行的单休,从2019年变成单双休制度,自入职以来周六日加班共计98.5天,被告安排加班又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星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96.4元;2、星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582.04元;3、星光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43340元;4、星光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7832元。
被告(原告)星光公司辩称,一、星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主张其月工资为4799.4元与事实不符,应为4053元;三、***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四、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周末上班不构成加班,星光公司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5小时,周末单休或双休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五、***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7832元,已与其离职时持有的公司款项进行抵扣。综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星光公司诉称,一、星光公司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7832元,已与***离职时持有的公司款项进行抵扣,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请求判令:1、确认星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星光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8796.4元;2、星光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7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原告(被告)***辩称与其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入职星光公司,岗位为行政文员,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甲方为星光公司、乙方为***,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月工资之外,甲方根据每月经济效益、乙方的工作表现等综合情况向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绩效,绩效的有无、多少由甲方自主决定。合同还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执行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的每日工作时间,甲方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及国家的现行规定、如乙方需要加班则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有效力,非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加班甲方不予认可。甲方因生产特点不能按照前款执行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2020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该辞退通知书以***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内:对本职内的工作拒不执行、多次与直管领导起冲突、安排调岗又拒不接受等,终止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星光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7832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显示星光公司核算***2017年9月-2020年7月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每周以5小时计,共计358.5小时,星光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根据上述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与核算方式,***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周六上班14.5天,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共计72.5小时。***提交的工资表及星光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显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35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表、工资表、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劳动关系协议、员工手册、录音及录音翻译文本、关于***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说明、交接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90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43340元的问题,星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不定时工作制,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了不定时工作制。***提交的关于***周六上班的情况说明显示星光公司核算***2017年9月-2020年7月因周六上班导致当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每周以5小时计,共计358.5小时,星光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公司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5小时,周末单休或双休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星光公司统计的时间计算,***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长共计71.7小时,星光公司应支付***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休息日加班费3587.47元(4353元÷21.75天÷8小时×71.7小时×200%),其中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长共计14.5小时,加班费为725.5元(4353元÷21.75天÷8小时×14.5小时×200%)。
关于星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星光公司以***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内:对本职内的工作拒不执行、多次与直管领导起冲突、安排调岗又拒不接受等,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仅提交一份录音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但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353元,该期间加班费合计725.5元,故星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6481元[(4353元×12个月+725.5元)÷12个月×3个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星光公司认可未发放***2020年6月至7月15日工资7832元,主张***离职时持有其公司8000元款项,已经进行抵扣,不应再支付***工资7832元,因其提交的***交接单中并未显示星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内容,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星光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15日工资7832元。
***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于2020年申请仲裁,其要求星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587.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8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7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陕西星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云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