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286号
原告:***,男,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年,经理。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7号前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润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水,男,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年、山西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西山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到被告信达劳务公司参加工作,并被派遣至被告西山矿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东于煤矿工作,岗位为机电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6月29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80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12月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2011年12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自2009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487.75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487.75元。随着物价上涨,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的2487.75元的伤残津贴已不能满足原告最基本的生活需要。2019年5月,原告到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后才得知,原告的伤残津贴每年都会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随后为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8年《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文件。为此,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2019年7月1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从2010年至今已近10年,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未按照相关政策对原告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驳回原告再次请求工伤赔偿的无理请求;2、判决驳回原告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4367.75元以及补发伤残津贴的请求;3、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西山矿业公司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答辩人准确执行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所有判决;6、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综合考虑到物价及经济发展作出的一次性判决,必须坚决执行。
被告西山矿业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信达劳务公司答辩意见;2、答辩人一直按照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的伤残补助金2487.75元向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随后被告将原告劳务派遣到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清徐东于煤矿工作,岗位为机电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右手卷入输送机皮带,造成伤害。2009年12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随后原告将二被告及山西美锦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终审判决:1、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为原告补交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及2010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06元,配置残疾辅助器费178750元,医疗费306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39462元,由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应自2009年12月起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2487.75元,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2019年5月原告在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都会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并向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8年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同日该委作出不予案件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西山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又查明:2010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办发(2010)69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待遇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100元调整到1100元。2011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1)5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待遇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400元的调整到1400元;2012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2)93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650元调整到1650元;2013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3)66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800元调整到1800元;2014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4)29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000元调整到2000元;2015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5)46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200元调整到2200元;2016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6)63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8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350元调整到2350元;2017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6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520元调整到2520元。2018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8)80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690元调整到269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487.7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伤残四级,应享受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依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自2010年至2019年调整的标准,其中2010至2016年原告每月所领的伤残津贴均超过了文件规定的调整标准,故不应调整,对于2017年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规定调整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520元,差额每月为(2520元-2487.75元)32.25元,对于2018年并人社发(2018)80号,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至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690元,差额每月(2690元-2487.75元)202.25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无法律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与被告西山矿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请求已在2011年12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信达劳务公司派遣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4432元,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郝莉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