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7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八一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7号前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润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水,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太白巷409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
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上诉人***被评定为伤残四级,应享受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的事实,同时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起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2487.75元,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财政局自2010年起,每年都发布政策性指导文件,逐年调整增加工伤四级伤残津贴标准,其中:2010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40元、2011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012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l35元+75元、2013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35元+75元、2014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30元+70元、2015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50元+80元、20l6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85元、2017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65元、2018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60元、2019年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200元。由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起按月向上诉人支付的伤残津贴2487.75元,应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财政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逐年都要增加调整伤残津贴金额,而不是一直2487.75元,一直不变的。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是按2011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标准支付至2019年。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认为依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自2010年至2019年调整的标准,其中2010年至2016年原告每月所领的伤残津贴均超过了文件规定的调整标准,不予按每年调整标准调整增加。更以此推定计算:对于2017年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规定调整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520元,差额每月为(2520元-2487.75元)32.25元,对于2018年并人社发(2018)80号,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调整到每月2690元,差额每月(2690元-2487.75元)202.25元,上述计算方式系明显计算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无视物价上涨的实际,无视地方政府部门政策性文件,仍以2011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支付标准适用支付2018年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未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财政局自2010年起,每年发布的逐年调整工伤四级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计算2018年应支付伤残津贴数额,更未判决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应逐年调整所应补发的差额部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驳回上诉人***再次请求工伤赔偿的无理请求;2、判决驳回上诉人***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4367.75元以及补发伤残津贴的请求;3、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准确执行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所有判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随后被告将原告劳务派遣到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清徐东于煤矿工作,岗位为机电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右手卷入输送机皮带,造成伤害。2009年12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随后原告将二被告及山西美锦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终审判决:1、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信达劳务公司为原告补交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及2010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06元,配置残疾辅助器费178750元,医疗费306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39462元,由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应自2009年12月起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2487.75元,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上诉人信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2019年5月原告在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都会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并向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8年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同日该委作出不予案件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信达劳务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信达劳务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被告西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西山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又查明:2010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办发(2010)69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待遇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100元调整到1100元。2011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1)5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待遇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400元的调整到1400元;2012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2)93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650元调整到1650元;2013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3)66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800元调整到1800元;2014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4)29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000元调整到2000元;2015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5)46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200元调整到2200元;2016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6)63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8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350元调整到2350元;2017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65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520元调整到2520元。2018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并人社发(2018)80号,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低于2690元调整到269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487.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伤残四级,应享受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依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自2010年至2019年调整的标准,其中2010至2016年原告每月所领的伤残津贴均超过了文件规定的调整标准,故不应调整,对于2017年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规定调整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520元,差额每月为(2520元-2487.75元)32.25元,对于2018年并人社发(2018)80号,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至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690元,差额每月(2690元-2487.75元)202.25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无法律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与被告西山矿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请求已在2011年12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太原信达劳务公司派遣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4432元,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又提供了2019年的伤残津贴文件,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伤残津贴是175元。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又提供了2019年的伤残津贴文件质证意见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2019年的伤残津贴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伤残四级,应享受企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依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太原市财政局下达的自2010年至2019年调整的标准,其中2010至2016年上诉人***每月所领的伤残津贴均超过了文件规定的调整标准,故不应调整。对于2017年并人社发(2017)69号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规定调整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520元,差额每月为(2520元-2487.75元)32.25元,对于2018年并人社发(2018)80号,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至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调整到每月2690元,差额每月(2690元-2487.75元)202.25元,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原信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3900元以及要求二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4367.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的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已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根据我国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宏亮
审 判 员 李 峻
审 判 员 郭雄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