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25民初60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文,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文彦,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
法定代表人:薛润根,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第三人:刘栓,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栓挂靠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第三人刘栓以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成立了金辛达项目部承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建设工程,***、刘栓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刘栓因项目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以自身车辆抵偿材料款等方式共向***、刘栓出借4158345元,约定年利率36%,金辛达项目部财务刘世政、刘栓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向***、刘栓主张借款本息,但均未获得清偿。现***、刘栓承建的矿井已经完工两年,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投产使用,但尚欠***、刘栓工程款共计1000余万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刘栓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该到期债权。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次债务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三人刘栓承建矿井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仅对***、刘栓的债权请求权,故应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刘栓实际施工的矿井工程履行地也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故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刘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该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刘栓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不应由第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2.被申请人起诉的主体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由上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第三人刘栓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应将案件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刘栓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矿井承建工程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X乡,而本案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所要代位的次债务是***、刘栓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金辛达煤业有限公司为实际付款义务人,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及工程款实际付款义务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尧都区,为便于案件审理,该案应移送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栓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诗安
审 判 员 舒小娟
人民陪审员 吴光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莉莉
书 记 员 汪定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