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6108号
原告:湖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霞,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及周佳勇,豪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及雷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力达公司立即向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00元借款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6789042.4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3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为82600元;合计为27171642.4元;2、判令豪力达公司支付以194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9月12至2018年3月9的利息和以114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利息,两项利息合计326805.6元。3、由豪力达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3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华宇公司与豪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双方进行资金拆借,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2018年3月9日、5月31日,华宇公司分别将10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转账至豪力达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11日、9月30日、2018年9月7日,豪力达公司又向华宇公司借款3080000元、30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豪力达公司偿还了3080000元本金,但尚欠利息326805.6元;另300000元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华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豪力达公司辩称:1、对2018年9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有异议,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对账时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但不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对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请,因是按双方对账时的金额予以主张故无异议;3、对刘显明与本公司之间有一笔60000元的资金往来,刘显明在另案中已放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庭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8日,豪力达公司(发包人)与华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西苑社区北地块棚改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豪力达公司)承诺由乙方(华宇公司)承建本项目工程,并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千万元用于本项目棚改户的拆迁资金。甲方就该借款从缴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90天支付一次……;3、借款返还方式及日期:甲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同时结清该借款的利息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7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8年3月9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3000000元;2018年9月7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300000元;2017年9月11日,华宇公司向豪力达公司转款1940000元;2017年9月30日,豪力达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并向华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华宇公司将借款1140000元直接支付给豪力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豪力达公司共计向华宇公司借款本金203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利息1848377元;本金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息均未偿还;借款本金30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2018年3月9日,豪力达公司偿还款了2017年9月11日借款1940000元及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1140000元的本金,另多偿还了60000元,该笔60000元借款,刘显明(案外人)在与豪力达公司(2019)湘0702民初字第610*号案件中予以放弃,现华宇公司主张借款60000元系其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豪力达公司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双方结算,欠付利息为326805.6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银行回单、《西苑社区北地块棚改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借条》、《收据》、《与华宇公司及刘显明借款明细及计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豪力达公司向华宇公司的借款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经查,豪力达公司辩称2018年9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双方对账时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但华宇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2019年9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该明细表中对2018年9月7日豪力达公司就向华宇公司借款3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做了列明,豪力达公司经办人雷明霞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豪力达公司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与其结算时认可利息的行为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华宇公司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豪力达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湖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0元,从201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00元,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18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848377元予以抵扣)
二、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08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共计326805.6元;
三、驳回湖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9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390元,合计208682元,由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谢 浩
人民陪审员 龚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章帅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