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栾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0744N。
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2层E座。
法定代表人: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栾建红,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波公司)、栾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祥,被告飞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栾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8851.3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3、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就由被告栾建红招聘其施工队,跟着栾建红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工作是铺设光纤电缆、装宽带等。2018年12月18日原告被被告栾建红安排到其向被告飞波公司分包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联大立交桥旁的时代俊园翔盛园小区放网线。下午15时左右,原告放网线,在搬开通讯网线管道井盖时不慎被井盖砸伤左手中手指,当即被被告栾建红和工友送到新华医院急诊入院治疗。原告自2018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被告栾建红让原告作鉴定后再与他商谈赔偿事宜,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其却不愿承担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飞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栾建红辩称:住院费和生活费我都支付了,护理是我派人到医院,但是他叫人回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飞波公司与栾建红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飞波公司将昆明移动宽带、有偿交付栾建红施工。后栾建红雇佣***务工。
2018年12月18日,***在昆明市呈贡区联大立交桥旁的时代俊园翔盛园小区放网线过程中,在搬开通讯网线管道井时不慎被井盖砸伤左手中手指。事故发生后,***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骨科或手外科抗炎活血等治疗;2、绝对禁止主被动吸烟;加强营养。
2019年1月7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0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另外,2019年5月20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载明:关于我中心出具【2019】LC鉴字第0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1、鉴定意见书中“左手中指末节远端开放性骨折”依据为第2页(五)阅片过程,阅2018年12月18日X片(片号:142711):左手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2、鉴定意见书中后期医疗费用3500元不包含治疗骨折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栾建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飞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栾建红,其应当与被告栾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飞波公司、栾建红连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护理费1584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且原告主张按1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840元(90天×176元/天);
2、误工费11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按90天计算,同时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工资标准(3800元/月),计算出误工费为11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故18天×100元/天=1800元;
4、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
5、后期医疗费3500元。虽然被告对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0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同时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5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涉及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LC鉴字第0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飞波公司、栾建红应向原告***赔偿34540元(护理费15840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栾建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赔偿34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计2666.5元,由原告***负担2133元,由被告昆明飞波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栾建红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