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达贤,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博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5月21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以及《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即使***在健博通公司存在名义上的2016年、2017年销售提成150946.39元,但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以此驳回***关于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虽然***在《关于销售管理的培训制度》上签名,但《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是由健博通公司制定,健博通公司发放销售提成时均不会详细提供该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最终只能得到销售提成工资总数。健博通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承认尚欠***销售提成,则该提成的计算方式应由健博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销售提成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显属不公。其次,虽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约定***离职后将货款收回才享有销售提成,但通过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知,***只是协助义务,且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健博通公司,欠款方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健博通公司,***无法获知货款收回时间、收回数额,以及健博通公司以何人账户收取上述货款。即销售提成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由健博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健博通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货款未收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健博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健博通公司一直拖欠***的销售提成,而销售提成是健博通公司的主要工资构成。虽然***与健博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载明系***自身发展原因于2017年12月6日向健博通公司提出辞职。但该协议书是健博通公司制作,且因健博通公司还有2016年、2017年的提成没有发放,故***才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健博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679.60元;3.改判健博通公司向***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50945.39元。
针对***的上诉,健博通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8日,***入职健博通公司。2017年12月11日,健博通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自身发展原因向健博通公司提出辞职,健博通公司同意其辞职;由于***在职期间,有部分货款未回收,***有义务协助健博通公司收回货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将附件中的货款收回给健博通公司,健博通公司按《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发放提成给***;本协议签订时***与健博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动提出辞职,健博通公司同意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正确。此外,***未依约履行收回全部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正确。健博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健博通公司向***支付提成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全部货款应在2018年6月11日前收回;二是货款由***收回。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11日前收回《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附件提及的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健博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健博通公司没有上诉,***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不予审查,径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如下综合分析。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显示,***是以自身发展的原因向健博通公司提出辞职。即***以自身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结合《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可知,健博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予***,双方承诺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义务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综上,***上诉主张健博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主张健博通公司尚欠其2016年度、2017年度销售提成工资150945.39元。经查,2017年12月11日,***与健博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健博通公司已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工资予***,双方承诺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义务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载明:***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六个月内将附件中的货款收回给健博通公司,后健博通公司将按《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健博通(销)字2017第005号]发放提成给***。《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当约束双方并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关于***能否根据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内容获得提成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载明的《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健博通(销)字2017第005号]第四条业务费提成的规定可知,业务费是根据当年度回款额计提,即回款提成以实际收款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健博通公司称虽然上述期间收回部分货款,但并非***协助收回,故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不享有相应的提成款。***则辩称货款直接支付给健博通公司,***无法获知健博通公司在上述期间是否收回货款及收回货款的具体数额。但若***在上述期间有对相关客户履行催收货款等行为,必然会留有履行协助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协助健博通公司并收回附件中的相关货款,故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健博通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区晓颖
书 记 员 梁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