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健。
委托代理人:曾德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谢赵云。
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履行情况。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造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模具各一套(下称“两套模具”),模具费合计为212000元,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模具经原告确认合格后,由原告委托被告使用该模具加工产品,被告在前述两套模具各生产150000件产品的期限内承担模具的质量保证责任。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两套模具的模具费各106000元,并在确定模具压铸产品合格后,于2009年至2015年5月前,共委托被告使用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模具生产产品4421件、使用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模具生产产品4347件,前述加工产品的费用已经由原被告结清。2015年5月至6月,原告再次委托被告使用该两套模具生产产品,并与被告签订《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并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按照订单总金额的1%每日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产品加工费用10992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经原告验收合格的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仅交付部分产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33415.68元货物,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66098.56元。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制造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JM-RE01(转接件)、JM-RE02(压板)、JM-RE03(安装板)、JM-RE04(基座)模具各一套(下称“四套模具”),模具费用合计为60000元,模具费用在每个产品中分摊0.75元(即原告每委托被告生产一件产品则剩余模具费用减少0.75元),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模具经原告确认合格后,由原告委托被告使用该四套模具加工产品,被告在《制造产品合同》终止前承担模具的质量保证责任。其后,原告委托被告使用四套模具生产产品合共49256件,已分摊模具费用36942元(即0.75元*49265件=36942元),后由于被告单方要求提高产品价格,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该四套模具生产产品,故剩余模具费23058元尚未在产品费用中支付。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模具款23058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在被告处上机试模验收合格的四套模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模具余款23058元的《收据》,但被告拒绝原告的验收要求,导致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四套模具。被告的前述迟延交付两套模具下所采购产品、拒不交付经原告验收合格的两套模具及四套模具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就前述两套模具下所采购产品、两套模具、四套模具的交付及验收事宜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原告则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套模具《制造产品合同》、四套模具《制造产品合同》、以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该《律师函》已经由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收,前述合同已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经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上机试模验收合格的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各一套;2.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3415.68元、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66098.56元,以及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实际退回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4套模具的加工费合共6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退回模具款项60000元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约定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标准:模具在验收合格使用后,模具的使用寿命必须保障在150000模(以合格件进行计算),若在使用期内,模具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负责维修或重做,但模具至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首先,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于2009年生产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至今仍能正常投入生产产品,模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这可以从2005年5月至6月原告委托被告使用该两套模具生产产品并提取产品可见。其次,因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于2009年生产完毕,但原告委托加工的产品数量少,时间长,最近一次于2015年5月至6月下的订单,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为了产品的质量保证,被告在根据订单生产之时已经上机试模后才进行批量生产,最后按照订单要求生产产品,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将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提走,但被告在模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仍能正常投入生产产品的前提下没有上机试模的义务。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约定:模具的成本总价为60000元正。模具费分摊在产品上,分摊方法为:4款产品,每款分摊0.75元/个(产品单价+0.75元/个),每款限定一年之内生产完20000套后(一年内未分摊完模具成本费用,则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余下的模具款项),按原单价计算。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被告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接受原告的委托制造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四套模具,模具于2012年11月生产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模具费分摊在产品上,原告应于2013年11月之前每套模具生产20000套,未分摊完的模具成本费用23058元应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但原告仅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长达两年每款模具下单不足20000套,且未分摊完的模具成本费用并未付清给被告,明显违约,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于2015年8月8日以支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剩余模具款23058元。第三、被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首先,鉴于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模具费,有严重违约行为,接到原告的采购合同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订购单需按1500sct含模具费需全数付款方可拉货。其次,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编号为063576、065502、065580)按时生产产品后,催促原告付款拉货,原告却迟迟不付款拉货,最后于2015年7月8日、8月8日分别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和模具费。最后,原告迟迟不提货,无奈之下被告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原告提货,但至今原告无故仍不提货。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原件1份。
2.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6000元票号为01032983号的模具费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模具费106000元的35180462号支票存根原件1份。
3.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6000元票号为01032984号的模具费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模具费106000元的47739608号支票存根原件1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模具各一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模具费用212000元。
4.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3151724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5.2009年11月14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6959223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6.2010年5月16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3181599的发票原件1份、2010年6月8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7356510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前述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7.2010年7月20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5804846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8.2010年8月14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5804866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9.2010年9月7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5804871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0.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5804907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1.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2185576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2.2011年1月18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1168708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3.2011年2月17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1168720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4.2011年3月15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1168740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5.2011年4月12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1168759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6.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0536546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该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17.2012年12月16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0536573的发票原件1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开具编号为10536588的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支付被告前述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1份。
证据4-17共同证明,第一,2009年至2015年5月前,原告共委托被告加工:(1)使用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模具生产产品4421件;(2)使用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模具生产产品4347件;前述加工产品的费用已经由原被告结清。第二,加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产品,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两套模具合计生产的产品亦均不足150000件,该两套模具仍在被告的质保期限内。
18.《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传真件共3份及被告签收产品费用的《收据》原件1份与1020443051829774号支票存根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委托被告加工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各1500件;第二,原告已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产品的加工费用;第三,若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按订货总金额的1%每日计算。
19.2015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NO.0005168的《送货单》原件1份、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NO.0005551的《送货单》原件1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退回不合格产品的《退(换、补)料单》原件1份、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NO.0005219《送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被告均迟延交货;第二,目前,被告仍未交付的货物数量为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255件,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657件。
20.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制造该四套模具,费用共60000元,在模具产品中支付,每个产品支付0.75元模具费,支付完毕后,模具所有权属于原告。
21.《超亚——健博通模具分摊费用明细表》扫描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使用该四套模具生产产品共49256件,分摊模具费共36942元,剩余23058元尚未分摊。
22.2015年8月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6166522的模具款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模具费用的1020443052056267号支票存根原件1份、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的开具的《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四套模具的剩余模具费用23058元,且被告承认该四套模具在被告处。
2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2015)盈广州律函字第1220号原件1份、邮寄单原件1份及签收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应交付原告的模具及产品,并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前述《产品制造合同》及采购合同。
24.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来的《关于JM-RE夹码四件套调价事宜》的邮件及邮件附件(均为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无故违反产品制造合同的约定,要求提高产品的加工费,属于被告违约行为。
25.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发来的关于“请核对单价”的邮件及附件采购合同(均为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产品制造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不同意调整产品加工费单价的情况下,非因合同约定的原因,拒不接受原告发出的订单,严重违反产品制造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提供产品给第三方。
2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亦认为上机试模使生产的产品符合样品质量要求属于验收模具的行业惯例。
27.《联络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加工的D900SPD1201及D900SPD1202产品,并非被告所述仅是表面不光滑等小瑕疵;而是存在出现沙孔、筋位出现断裂、安装耳损坏、反射面出现黑胶斑、反射面存在明显凸起铝屑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员工张鹏已经签收该联络函,证明张鹏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确实存在的。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产品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生产完毕,但因原告无故不提货,现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
2.律师函原件、EMS快递单原件及邮件妥投签收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迟迟不提货,被告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原告提货。
3.《采购合同》(订单号码:065580)原件1份,用以证明鉴于原告此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模具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收到订单号码为065580的采购合同备注交货期,备注“订购单需按1500sct含模具费需全数付款方可拉货”回传给原告,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生产产品后通知原告付款拉货,但原告迟迟不付款不拉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2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25,因无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7,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被告自行添加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造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模具各一套,模具在验收合格使用后,模具的使用寿命必须保障在150000模(以合格件进行计算),若在使用期内,模具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必须负责维修或重作,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货物(数量共1500件)、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货物(数量共1500件),上述货物的含税单价均为36.64元/件;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原告)仓库,供应商(被告)承担装货费用、运费、运输保险、卸货费用;三份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交付了部分货物,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货款109920元。双方均确认尚有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货物257件、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货物657件未交付。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制造产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四套模具,模具在验收合格使用后,模具的使用寿命必须保障在长期供给原告,直到双方终止合同;模具费共60000元,模具费分摊在加工的四款产品中,每款产品分摊0.75元/个,每款限定一年之内生产完20000套后按原单价计算,一年内未分摊完模具成本费用,则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余下的模具款项;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当在被告生产交货数量达到20000套后,原告有权无条件调回该四套模具。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每款产品生产的数量不足20000套,共分摊模具费用36942元,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支付了剩余未分摊的模具费23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一份、《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三份、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一份等合同均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该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1月7日的《制造产品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经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上机试模验收合格的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各一套;二、《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三份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15.68元、是否应支付迟延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66098.56元;三、2012年11月1日的《制造产品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四套模具的加工费共60000元。
一、2009年1月7日的《制造产品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经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上机试模验收合格的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各一套。2009年1月7日的《制造产品合同》约定:模具在验收合格使用后,模具的使用寿命必须保障在150000模(以合格件进行计算),若在使用期内,模具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必须负责维修或重作,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在生产出来后经上机试模验收合格。现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产生了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愿意退还上述模具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09年1月7日的《制造产品合同》项下的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各一套。
二、《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三份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415.68元、是否应支付因迟延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66098.56元。三份《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原告)仓库,供应商(被告)承担装货费用、运费、运输保险、卸货费用。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可见,货物的交货方式是被告送货至原告仓库。被告称交货方式实际是原告自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份《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约定的最迟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已交付的部分货物交付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迟于约定的交货日期。对于已交付的货物,原告亦已支付了货款,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双方均确认三份《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项下共有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货物257件、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货物657件尚未交付。因前述货物被告未按期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总货款1099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货款。前述货物货值共33488.96元(257件×36.64元+657件×36.6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415.68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还货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应支付以33415.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D900SPD1201栅网反射面A货物257件、D900SPD1202栅网反射面B货物657件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规定如因迟延交货,每天扣减订货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为4009.88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2年11月1日的《制造产品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四套模具的加工费共60000元。2012年11月1日的《制造产品合同》约定,模具在验收合格使用后,模具的使用寿命必须保障在长期供给原告,直到双方终止合同;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当在被告生产交货数量达到20000套后,原告有权无条件调回该四套模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为原告加工了部分产品,可见上述四套模具已经验收合格才进行加工使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四套模具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已付清了上述四套模具的费用共6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2年11月1日《制造产品合同》项下的JM-RE01、JM-RE02、JM-RE03、JM-RE04共四套模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四套模具费60000元的请求,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的D900SPD1201、D900SPD1202模具各一套;
二、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三份(订单编号分别为:063576、065502、065580)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
三、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3415.68元及以33415.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9.88元;
五、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制造产品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被告佛山市超亚模具压铸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的JM-RE01、JM-RE02、JM-RE03、JM-RE04模具共四套;
六、驳回原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43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4.30元,由被告负担2862.0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