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顾正丞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阳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顾正丞,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畏。
委托代理人陈峻,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顾正丞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正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应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发华、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正丞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搭乘蒋习云驾驶的川WCB8**号摩托车在昭阳区太平社区水浦塘村段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太平社区水浦塘村“群星幼儿园”门口处时,与被告所有的悬于半空的光缆线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大脑镰、小脑幕出血,4、枕骨左侧骨折,5、筛窦积液,6、头皮血肿及头皮裂伤,7、右顳叶脑挫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3721.71元。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同时,原告的伤情经二次手术治疗后显示,须定期到耳喉鼻科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性激素水平;可能会发生头疼、呕吐、发热、癫痫、头皮伤口红肿、意识障碍及肢体障碍等病情。前述治疗费用和病情一旦发生,原告将保留继续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员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7576.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顾正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员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942.55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5日移动公司昭通分公司将昭阳区辖区内无线网基站接入工程光缆线路工程承包给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工程组织验收移交给我公司,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对其心理伤害较小,请求法庭驳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余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说明。
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七万元医疗费,应做相应扣除。
原告顾正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顾正丞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比例,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68天,支出治疗费75040.55元;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凉山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7万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5、交通、住宿、伙食、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交通费1288元、住宿费2530元、餐饮费6658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经质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对证据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原件票据没有异议,对复印件都不予认可,对第四页购物的小票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出院证出院医嘱中并未有强调加强营养的说明;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7万元因为现在已经做了手术就应扣除;5、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合理支出,住宿费、餐饮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大部分都是收款收据,也不能实际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受伤期间合理支出;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这个机械加工部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实际经营场所也是在农村,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质证,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顾正丞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比例,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医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68天及其相关伤情和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一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原件一致,其中该医疗费发票总金额是118914.04元,且庭审中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明确垫付了70000元,其余是原告自己垫付,故原告对该发票垫付48914.0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合计96671.25元;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医疗费已经包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对该鉴定中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柒万元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部分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车票,同时有多张定额发票,本院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昭通住院两次,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针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住在医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餐饮费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相关支出有护理费,因而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从该营业执照副本的经营场所看出,该加工厂在农村,且从劳务合同书上看出原告顾正丞只与该加工厂签订了一年劳务合同,并不是持续、稳定工作,因此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移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移动公司主体资格;2、光缆线路施工合同,证明移动公司与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移交给我公司。
经质证,原告顾正丞对1、三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二被告,只能约束二被告,并不能约束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第一被告移动公司,因为它是实际的所有人受益人。
经质证,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两组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与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顾正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剩余的是我们原告方垫付的。
经质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搭乘案外人蒋习云驾驶的川WCB8**号摩托车在昭阳区太平八社水浦塘村段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太平社区水浦塘村“群星幼儿园”门口处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所有的悬于半空的光缆线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8914.04元,其中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本次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大脑镰、小脑幕出血,4、枕骨左侧骨折,5、筛窦积液,6、头皮血肿及头皮裂伤,7、右顳叶脑挫伤。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住院20天进行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47757.21元。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同时,原告的伤情经二次手术治疗后显示,须定期到耳喉鼻科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性激素水平;可能会发生头疼、呕吐、发热、癫痫、头皮伤口红肿、意识障碍及肢体障碍等病情。与原告相刮的电缆线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承包给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还未完工验收移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员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942.5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是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阳分公司承包给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光缆线与原告刮擦,同时庭审中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顾正丞的全部损失,因而为了减少诉累,原告顾正丞的损失由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顾正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故本案中,原告顾正丞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院医嘱上并没有需要特殊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住在医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餐饮费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相关支出有护理费,因而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顾正丞出院医嘱上没有确定的休息期,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该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共计14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顾正丞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因而,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140天×70元/天=9800元。鉴定中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在庭审前原告顾正丞已经做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对鉴定中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本院不再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顾正丞的损失应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2、医疗费96671.25元(118914.04-70000+47757.21=96671.25元);3、护理费70元/天×68天=4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140天×70元/天=98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055.25元。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顾正丞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正丞15105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正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顾正丞承担3843.8元,由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8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旭
代理审判员 马 睿
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思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