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所向等与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付发祥之妻),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所向(付发祥之母),女,1941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付某1(付发祥长子),男,199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付某2(付发祥次子),男,200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付某1、付某2的法定代理人***(付发祥之妻),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琴,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证券大厦主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所向、付某1、付某2诉被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琴、被告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所向、付某1、付某2诉称:被告长期雇佣受害者付发祥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从事挂光缆线的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安排受害者付发祥和袁万方、付留方等其他同事到被告在昭通市桃源县的工地工作,在昭通市桃源县工地工作完成后,2012年12月9日,被告调派受害者付发祥、付留方等人从桃源县工地转到被告所属的昆明市工地继续工作。2012年12月9日15时43分,袁万方按照被告的安排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带领受害人付发祥、付留方等人去昆明市工地的途中,在渝昆高速公路K603+800M(昭待公路K301+800M)处与巩彬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发祥、付留方、袁万方等六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付发祥、付留方、袁万方等人家属各赔偿20000元丧葬费后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受害者付发祥2012年10月、11月工资5000元,赔偿原告因受害者付发祥在工作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386.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4498.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华兴达公司辩称:一、华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兴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只能形成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在公司与个人之间。被告不认识付发祥,从未雇佣付发祥从事挂光缆线的工作,被告也未与付发祥商谈过转移工地的事,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不存在欠其工资的情况,故华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三、付发祥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未举证证实付发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四、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向会泽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且经该院判决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巩彬、*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以及曲靖市政府等多方获得28万元的赔偿,故原告无权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五、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9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华兴达公司自2010年起雇佣袁万方、付发祥、付留方、堵某等七人从事挂光缆线的工作,并提供证人堵某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与付发祥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堵某证言能够证实付发祥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付发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
二、事故经过:2012年10月,被告安排袁万方、付发祥、付留方等人到被告在昭通市桃源县的工地工作,2012年12月9日,被告调派袁万方、付发祥等人从桃源县工地转到被告所属的昆明市工地继续工作。2012年12月9日,袁万方按照被告的安排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6人)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43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03+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巩彬驾驶的辽H×××××号车发生碰撞,辽H×××××号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辽H×××××号挂车在碰撞过程中向右侧翻,造成袁万方当场死亡,云D×××××号车乘车人付发祥、付留方等六人当场死亡,巩彬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万方与巩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发祥、付留方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系付发祥的法定继承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主张辽H×××××号车主*广友、巩彬及挂靠的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7372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付发祥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762.80元,扣除巩彬、*广友已付四原告赔偿款15592元及保险公司已付四原告交强险34406元,*广友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四原告42586.40元。
三、四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兴达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巩彬、*广友及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50000元,*广友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四原告42586.40元。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四原告已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生效的(2013)会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四原告亦获得判决确定的相应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在该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华兴达公司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故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付发祥工资5000元,劳动报酬与本案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四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向、付某1、付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所向、付某1、付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