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4民初410号
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主楼14层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96457W。
法定代表人:何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李金,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
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赵峰、李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500000元;2、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给沈某、郭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1的协议赔偿款共计960400元;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市场中投标程序,承接了曲靖移动公司2016年线路工程,随后原告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一***具体实施,***委派被告二***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又将部分段落交由被告三沈某某、被告四朱某某具体施工,随后沈某某雇佣了受害人牛某某、沈某、郭某等十多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30日,曲靖移动公司不顾天气情况,多次催促***尽快完成工程,而***也不顾施工队反对让沈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到会泽县大海乡刘家村至小江段施工,施工结束后,于晚上20:40分左右,施工人员在返回会泽县途中在会泽县县境内会阿线k39+550米处,因驾驶员牛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某、郭某两人死亡,牛某某、祝某某、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1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沈某、郭某、祝某某、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1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先行垫付医药费和解决赔偿的相关事宜。经被告三沈某某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后,由沈某某向原告总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受害人的医药费(包括垫付给沈某家属的丧葬费)。此后,于2017年2月15日,由原告代表人陈峻、死者沈某家属沈克然、被告三沈某某共同在月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由原告替四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补偿金350000元;同时于2017年2月10日由原告代表人陈峻、死者郭某之妻陈关连共同在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由原告替四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补偿款46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由原告代表人陈峻、伤者王某某、被告三沈某某共同协商后,自愿达成,由原告替四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补偿金5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由原告代表人陈峻、伤者李某某、被告三沈某某共同协商后,自愿达成由原告替四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补偿金32600元;于2017年4月18日由原告代表人陈峻、伤者朱某某1、被告沈某某共同协商后,自愿达成由原告替四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补偿金67800元。本案中,牛某某、沈某、郭某等八人均为沈某某雇佣的员工,且该次事件是因为驾驶员牛某某过失而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牛某某在驾驶过程中,造成沈某、郭某两人死亡,其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人身伤亡事件,依法应当由雇主沈某某等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已替四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及一次性补偿金共计1460400元,原告已经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但四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答辩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履行的为原告的工作任务。据此产生的法律结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是获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履行工作任务,原告作为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的另一被告沈某某是曲靖2016年会泽县4G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也是实际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责任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4、答辩人***、***从未授权过原告代理答辩人与事故受害者进行调解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为一系列善后工作,都是与另一被告沈某某二人协商处理的,这点原告在起诉状里承认。5、未尽答辩人意见待法庭审理过程中再作补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工作任务是获得原告的授权委托。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认为这个工程原告是主承包单位,原告是属于违法转分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兴达和第一二被告缺乏现场管理责任。当时说的买保险是买十个人的,但是后来报保险又报不了。华兴达管理不到位,在天气恶劣的条件下,还要让我们去施工。施工时发生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兴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曲靖2015年线路工程,而本案事故发生的为2016年线路工程,故与本案无异议,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因原告确实为包含被告***、***及伤者李某某、牛某某在内的人员购买保险,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2016年7月25日,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处理该工程24标段合同的签订、报价结算等一切事宜。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靖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2016年会泽县4G四期第一批无线网机站传输接入段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则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合作,合作原则为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雇佣了沈某、郭某、牛某某、祝某某、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1八人到会泽县大海乡刘家村至小江段施工。施工结束后,驾驶员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D×××××号小型面包车载有沈某、郭某、祝某某、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1七人返回住处,车辆行驶至M处时,所驾车辆从其行驶方向向右侧驶离路沿翻下山沟,造成沈某死亡、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沈某、王某某、郭某、赛某某、朱某某1、祝某某、李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沈某家属丧葬费5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3日、支付伤者医疗费共计450000元,此450000元款项在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内部之间写了《收条》及《借条》,并由被告沈某某签字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后于2017年2月15日,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在马龙县望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死者沈某的父亲沈克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2、由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400000元作为补偿;3、由沈某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作为补偿;……5、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自行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一切民事责任一次性处理完结,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干扰对方及相关人员的生活,对此事不在继续纠缠。……”。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死者郭某的家属在富源县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2、除医院救援、治疗费用外,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自愿补偿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46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沈某某作为证明人,原告与伤者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乙方(伤者王某某)补助金人民币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同日,被告沈某某作为证明人,原告与伤者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乙方(伤者李某某)补助金人民币326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2017年4月26日,被告沈某某作为证明人,原告与伤者朱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乙方(伤者朱某某1)补助金人民币678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死者家属及伤者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加之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沈某家属丧葬费5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3日、支付伤者医疗费450000元,共计1460400元。现原告认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垫付,应由四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交由被告***、***负责。2016年7月25日,原告书面授权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处理该工程24标段合同的签订、报价结算等一切事宜,故***以原告华兴达公司曲靖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沈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沈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原告华兴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华兴达公司还为项目经理***、***及本次事故的伤者李某某、牛某某、祝某某在内的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由此可见原告华兴达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某某、朱某某的行为知情。故被告***、***的分包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华兴达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华兴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故应当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华兴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其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后,没有对被告沈某某、朱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为了缩短工期完成工程任务,不顾天气因素,要求工人赶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而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没有履行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因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1460400元的70%即102228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因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1460400元的30%即4381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华兴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60元,由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负担5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
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蕾